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張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桃園市中壢
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7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巷口,因無照駕駛及支線道車輛
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過失,與訴外人 邱顯文 騎乘,搭載訴外
人 陳璿智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邱顯文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肩
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璿智則受有臉部擦傷、雙肘擦
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告得在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已
賠付邱顯文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元、交通費1,33
5元,共計2,375元,及陳璿智醫療費用(含牙醫)51,400
元、交通費765元,共計52,165元,兩人合計54,540元,爰
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之2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4,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交通罰緩查詢及繳納資料、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A車保單資料查詢、計
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證明書、九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賠付資料查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駛於
支線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頁),又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及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B
機車,致A車之左後方與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且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5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B機車,致與B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邱顯文與陳璿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經查,A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
訴外人 蕭堯 ,A車查無有何失竊或遭竊佔之情形,衡諸常
情,被告使用A車應有蕭堯之同意,是被告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堪以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交通罰緩查詢及繳
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44頁
、第49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分別賠付
邱顯文2,375元、陳璿智52,165元,共計54,540元,核與
邱顯文、陳璿智所受傷勢相關,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邱顯文與陳璿
智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邱
顯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趕時間所以騎得有點快,看到
對方時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又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邱顯文騎乘B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顯文竟因未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甚明,且邱顯文為陳璿智之使用人,是依前開說明,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且A車遭
撞擊之位置為左後車尾及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58頁),
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因素,但應僅負擔6成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2,724元(計算式:54,540元×0.6=32,7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5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
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2,72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0(計算
式:32,724元÷54,540元=0.60),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
被告負擔600元(計算式:1,000元×0.60=600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