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關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進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各種木材之買賣業務,長期委任原告為被告辦理進出口貨物之相關報關事宜,而與原告成立長期代為報關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之相關事宜,自84年起至93年10月止,兩造均是以每一個月結帳一次之方式結算原告為被告辦理進出口報關之所有費用及相關代墊款,被告並已按月給付原告至
93年10月份止之所有所有費用及相關代墊款。詎被告竟於94年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原告,以原告溢收費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為被告代墊之各項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運費、吊櫃費、檢驗費、報關手續費等費用(詳細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共新台幣(下同)1,451,587元,履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期委由原告辦理進出口貨物之報關事宜,詎原告竟利用被告對其之信賴,長期浮報墊款費用,茲分述如下:
1、驗關工資及雜項車資(載送驗關人員之車資支出)部分:被告進出口之各項貨物,若海關不予查驗,則被告所僱請之貨運拖車即可逕行將貨櫃由碼頭托運出關,自不會有驗關工資、雜項車資等費用之支出,原告於海關不予查驗之情形,仍虛列上述支出向被告請款。
2、產地證明書費用及檢驗費用部分:被告辦理貨物出口,有時須申請產地證明書或產品送檢驗而支出檢驗費用,惟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有公費收據,然原告於代墊上開款項後,竟向被告浮報費用請款。
3、報關手續費及鑑輸費部分:報關手續費及鑑輸費有一定之行情,一般報關行報關手續費每筆只收取525元,鑑輸費每筆只收取210元,而原告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為1050元,鑑輸費為315元。
4、檢疫(驗)手續費部分:被告既已支出檢驗費用,應無須再支出檢疫(驗)手續費,況有些報單根本無須檢驗,惟原告仍向被告檢驗手續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提出下列抗辯:
1、附表編號1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
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為1,050元、鍵輸費為315元。
2、附表編號2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2,04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1,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
3、附表編號3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
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
4、附表編號4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卡車運費1,26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
5、附表編號5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
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
6、附表編號6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
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
7、附表編號7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
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1,918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918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被告既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8、附表編號8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
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4,631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3,663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被告既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9、附表編號9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
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4,631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3,631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被告既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0、附表編號10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
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3,599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2,599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被告既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1、附表編號11部分:⑴本件雖經驗關,惟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雜項車資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⑵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⑶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1,545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545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被告既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2、附表編號12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
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1,925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925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被告既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3、附表編號13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
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2,911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3,911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既被告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4、附表編號14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
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3,763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2,763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既被告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5、附表編號15部分:⑴本件雖經驗關,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雜項車資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⑵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⑶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3,282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2,282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被告既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6、附表編號16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
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2,459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1,459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既被告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7、附表編號17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
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3,396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2,396元;⑹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既被告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8、附表編號18部分:⑴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費用2,438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檢疫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僅為1,438元;⑵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既被告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19、附表編號19部分:⑴本件雖經驗關,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1,000元、雜項車資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⑵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元。
20、附表編號20部分:⑴本件不經驗關,故應無原告主張之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等之支出;⑵原告並未就其他費用500元說明其收費原因;⑶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部分,依一般報關行之行情,手續費每筆約收取525元、鍵輸費每筆收取210元,而原告卻長期向被告浮報報關手續費1,
050元、鍵輸費315元;⑷原告向被告收取產地證明費為450元,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費用收據,其上載明之金額僅為250元;⑸原告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惟既被告已支出檢驗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檢疫(驗)手續費。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長期委任原告代為報關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有為被告之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之權利,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關稅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業據原告提出之長期委任書2份(參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
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採責任報關制,即被告之貨品自申報至出海關為止,均委由原告全權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三)第126頁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信為真實。
(三)原告自89年起至93年10月底止,每月均以如附表1至20所所示之方式,即以開具收費通知單之方式,向被告請求報酬及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收費通知單所列之收費標準均未提出異議,並均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附表編號1.2.4.5.6.7.8.9.10.12.13.14.16.17.20等部分,為未經驗關程序之報單,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三)第164頁之9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除上開二(二)所列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六)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僅及於報關、驗關等事項,至貨品報驗或檢疫部分,被告同意亦委由原告另行委任他人代為處理,而原告則係委由訴外人甲○○即大仁報驗行代被告向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申請檢疫貨物後,再由原告以大仁報驗行向其請求之金額向被告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屬實(參見本院卷(三)第107、
126頁,即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可否就未經驗關之報單(即附表編號1.2.4.5.6.7.8.9.10.12.13.14.16.17.20等部分)向被告請求驗關工資、雜項車資、卡車運費及其他費用?(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檢疫(驗)手續2,100元?原告有無浮報檢疫(驗)費用?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產地證明書費450元?(四)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收取每筆報關手續費1,050元、鑑輸費
315元,是否高於報關行業之一般收費行情?如高於報關行業之一般收費行情,是否仍得收取此等價格?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特別委任者,係委任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委任,此種委任既就委任之事務,特別具體指定,故受任人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無論為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均得為之,但以處理該事務所必要者為限。
(二)原告可否就未經驗關之報單(即附表編號1.2.4.5.6.7.8.
9.10.12.13.14.16.17.20等部分)向被告請求驗關工資、雜項車資及其他費用?就此部份原告係主張本件兩造是以「全包」即「責任報關制」之方式簽約,因實際上每件報單所需之手續與查驗程度均有不同,為減少作業上困難,故被告同意原告將每批、每件、每公噸、每櫃之收費固定,工資計算不論查驗或免驗,亦無論是否需打包、分裝、整修、搬運、加班,均為一致性之價格,是以,縱為「未經驗關」之報單,原告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件報單之驗關工資、雜項車資及其他費用。經查:
1、系爭委任契約係採責任報關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報關行業之一般商業習慣,無論該報單為「驗關」或「免驗關」,原告均得向被告收取固定之費用。
⑴經本院向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二)倘報關
行與客戶間係採取「責任報關」制,而該批報關之貨物係「未經驗關」,或「免驗關」之貨物時,依一般報關業務之習慣及行情或貴公會所屬報關行之會員之收費方式,就該次貨物之報關,報關行是否仍可向客戶收取報關手續費、雜項工資...等等相關費用?其等之收費方式及標準,是否會因報關行有無指派人員在現場等候海關人員隨機抽驗貨櫃而受影響?」等事項後,經該公會以94年3月29日高報業字第0207號函回覆稱:「三、本會會員與貨主之間在未報關前,雙方即約定收取費用之合理價格,故所有費用均由雙方事先約定價格即應視為契約之存在,不因貴院來函說明二、(一)(即海關人員是否抽驗貨櫃,報關行是否需指派人員至現場等候海關人員之隨機抽驗;或係不需指派人員在現場等候,而至海關人員已指定需抽驗貨櫃時,報關行之人員始於接獲通知後趕至現場配合海關人員抽驗等)之是否派員而有所影響...。」(參見本院卷(三)第173、184頁)。依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依報關行業之商業習慣,報關行均會在訂定委任契約前與客戶先談妥契約期間內報關業務之收費標準。
⑵被告雖否認其曾默示同意原告之收費標準及方式,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89年至93年原告向被告請求費用之收費通知單(即本院卷(二)第256至644頁,被告9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起訴狀附件六至附件十之不驗關部分)所載,原告自89年12月起至93年10月止即均以:每件收取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其他費用500元做為收費標準,向被告收費,並均附上各項收據,而被告於審核收費通知單及相關收據後,對上開收費標準及相關收據均無異議而付款,且並已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自勘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之上開收費標準。
⑶此由證人 陳來福 即被告公司負責報關業務之股東兼職員到
庭證稱:「我們是離開原來的公司自行創業,不認識其他報關行,所以就委託幫原公司報關的原告公司報關」(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原告既為幫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陳來福原服務之公司報關之報關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陳來福又係脫離原公司而自行創業,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陳來福等自早已知悉原告上開收費方式及標準,即原告係採上開「每批固定費用收費標準」之商業習慣,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陳來福所知悉,勘予認定,否則被告豈能自89年起至93年止之長達5年期間,均同意依此方式付款。
2、況縱為「未經驗關」之報單,原告亦需支出人事成本,原告應自得收取此部份之費用:
⑴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應自
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同準則第28條規定:「驗貨官員依照派驗之出口報單辦理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出口貨物除經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者外,應於前項人員全部到期後方得開始查驗,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期或報關人員故意拖延不會同查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第193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報關之貨物無論係「未經驗關」或「免驗關」,報關行均需派員至現場會同或等侯海關人員辦理查驗。
⑵經本院向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工會函詢:「(一)在報關
或驗關程序中,不論海關人員是否抽驗貨櫃,報關行是否均需指派人員至現場等候海關人員之隨機抽驗;或者係不需指派人員在現場等候,而等候海關人員已指定需抽驗該貨櫃時,報關行之人員始於接獲通知後嗣趕至現場配合海關人員抽驗?」等事項後,該會以同上所述之95年3月29日高報業字第0207號函函覆稱:「一、報關、驗關程序,無論海關有無查驗,均需派員跟隨報單與海關配合處理,直至放行提貨(進口),放行裝船(出口)為止,方為手續完成(故無論海關是否有抽驗報單,報關行皆須全程派員配合辦理。)」(參見本院卷(三)第173、184頁),亦可知原告於報關或驗關程序中,不論海關人員是否抽驗貨櫃,均需派人員到貨櫃廠場等待海關驗貨課人員之隨機抽驗,而原告既已付出人事成本,則不論海關就該件貨櫃是否抽驗,其向被告收取已支出之驗關工資,亦屬合理。
3、至於其他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亦業已說明此部份之收費為其為被告代墊如推廣貿易稅、營業稅、吊櫃費等費用之補償,而被告對於原告於為其處理進出口報關事宜時,確實會於處理過程中代墊相關費用一事並未爭執,故原告以其為被告代墊費用為由而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之補償,並不違常理。再參酌前述之原告自89年12月起即均以:每件收取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元、其他費用500元做為收費標準,而被告對上開收費標準均無異議,並已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勘認被告應已同意原告之上開收費標準等情,應足認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費用,係屬兩造契約默示合意之內容,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就未經驗關之報單仍得向被告請求驗關工資、雜項車資及其他費用,被告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1.2.4.5.6.7.8.9.10.12.13.14.16.17.20之驗關工資、雜項車資及其他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原告有無浮報檢疫(驗)費用?
1、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檢疫(驗)手續費2,100元?就此部份原告主張檢疫(驗)手續費用2,100元,係訴外人大仁報驗行為被告辦理貨物檢疫(手續)後,原告為被告代墊予大仁報驗行之勞務報酬費用,而被告則以其既已支付檢驗費用,應無需再支付檢驗手續費云云置辯。經查:
⑴本件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僅及於報關、驗關等事項,
至貨品報驗或檢疫部分,被告同意亦委由原告另行委任他人代為處理,而原告則係委由訴外人甲○○即大仁報驗行代被告向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申請檢疫貨物後,再由原告以大仁報驗行向其請求之金額向被告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業見前述。
⑵由下列事證,應足認大仁報驗行亦確實向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檢驗(疫)申請檢疫(驗)被告貨物。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上記載:「繳款人:進蕙企業有限公司」、「大仁報驗行」等字樣,顯示大仁報驗行確有為進蕙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申請貨物檢驗(疫)。(參本院卷(
一)第103至112頁)②證人甲○○即大仁報驗行到庭結證稱:「我受委任後就
先打申請書去防疫局那邊送件,照申請書上的時間去那邊等,如果是普通案件,防疫局規定在20公里內,防疫局自己出車,但是我也要開車或騎機車跟著去驗...。
」、「(你知道被告的公司地址在何處?你有去陪驗?被告公司是否有人員在場?)在大發工業區內,我有去陪驗。被告公司亦有一位陳副理陪驗,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參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可證明大仁報驗行確有為被告申請貨物檢驗。
③證人陳來福即被告公司倉管副理雖到庭證稱:「(你是
否認識大仁報驗行甲○○先生?報驗過程誰在場?)不認識,報驗的過程只有三個人,有我、農委會、及載農委會人的計程車司機,大仁報驗行及原告公司的人並不在場。」(參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之94年11月1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貨品報驗或檢疫部分,原告確係委由證人甲○○即大仁報驗行代被告向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申請檢疫貨物;且證人甲○○如未代被告向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申請檢疫貨物,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人員係公務人員,自不可能自行到被告公司檢疫貨物;另證人甲○○若未至現場陪驗,怎會知道被告公司負責陪驗貨物者為陳副理,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足採信;而證人陳來福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且證詞與上開事證及證人甲○○不符,自足懷疑是否屬實,而不足採信。⑶依報驗行業之商業習慣,報關行於代客戶繳納檢疫(驗)費用時,均會向客戶收取手續費。
經本院向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二、辦理檢疫手續,如屬客戶額外要求,報關行能否於收取報關費外,另行收取費用?...。四、報關行如有代客戶支出檢驗費用,例如有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之收據,能否再收取檢驗手續費?即由政府機關收取檢驗費用後,報關行能否再收取檢驗手續費?」後,該會以94年11月4日高報業字0829號函回覆稱:「二、辦理檢疫手續除代繳檢疫費用外,報關行須再收取產檢疫代辦手續費用。...。四、報關行代客戶支出檢驗費用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收據,係政府機關所收取之檢驗費用,而報關行所收取手續費用係報關行代理客戶辦理報驗之手續費用。」(參本院卷(三)第11
7頁)。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依報驗行業之商業習慣,原告為被告支出檢驗費用後,可再向被告收取代辦手續費用,而原告確已委由大仁報驗行代被告公司申請檢疫(驗)貨物,大仁報驗行並已向原告收取報驗手續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為被告代墊予大仁報驗行之檢驗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有無浮報檢驗費用100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8之檢驗費用(編號
7部份被告於94年3月31日之答辯狀已爭執)部份,被告以原告向其請求之金額與原告請款所附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不符,認原告每件均浮報檢驗費用1,000元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2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每件向被告多收取檢驗費用1,000元,係因為
其雇用計程車搭載檢驗員所支出之費用部份,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查後,該局以94年9月19日防檢高總字第0941583297號函回覆:「本分局檢疫人員執勤地點距離本分局辦公處所單程20公里以內者,係由本分局自行派遣公務車或特約計程車載乘檢疫人員前往檢疫,未向申請人收取任何交通費用。」(參見本院卷(三)第54、55、57頁),而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距離被告公司距離在20公里內,檢疫過程均由防疫局自己出車,並經證人甲○○、陳來福於本院到庭結證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110、127頁),故原告並未支出雇用計程車搭載檢驗員之1,000元車資,足可認定。
⑵惟查,此1,000元車資部份,業經證人甲○○即大仁報驗
行到庭證稱:「我與原告的法代議價過,我們約定每件基本是2千元,車資部分我們另外收取,我與原告委託期間有好幾年,...,是從89年間起開始受原告委任。因為我的帳冊均沒有保留,所以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們受委任後就先打申請書去防疫局那邊送件,照申請書上的時間去那邊等,如果是普通案件,防疫局規定在20公里內,防疫局自己出車,但是我也要開車或騎機車跟著去驗,我自己開車或騎機車跟著去驗這部分的車資,因為我之前就跟原告約好,所以我都是另外聲請1千元的車資,....。」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認定原告確有代被告支出此1,000元車資予證人甲○○即大仁報驗行,依上述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為被告代墊予大仁報驗行之此部份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如認為甲○○即大仁報驗行並未實際陪同高雄市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人員到場檢驗,而向原告收取上開費用不實或太貴,則係其是否得向甲○○即大仁報驗行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確實已代被告支出證人甲○○之1,000元車資費用之事實。
(四)原告有無浮報產地證明書費?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7及編號20之產地證明書費各450元,被告則以依據原告向其請款所附之高雄市商業會證明費收據所載之產地證明金額僅為250元,原告卻請求450元,認原告每件均浮報產地證明書費200元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高雄市商業會證明費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為證。
經查:
1、原告就此部份主張,因聲請產地證明需由作業小姐繕打產地證明書核對資料無誤後,以電腦傳輸,再由外務員親自至高雄商業同業公會申請產地證明,取得後再送到鳳山被告公司,然後寄DHL至國外,此加收之200元部分係繕打文件及來回車資之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陳姓女職員住家位於鳳山市○○路○段,而被告業務陳來福住家洽位於 陳女 住家附近,故產地證明均係被告業務陳來福前往陳女住家拿取,取得後再由被告公司自行寄往國外。」等語,而認原告每件均浮報產地證明書費2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24頁之被告94年7月14日答辯(三)狀)。經查:
2、就聲請產地證明書之作業程序,係由原告公司之作業小姐繕打產地證明書核對資料無誤後,以電腦傳輸,再由外務員親自至高雄商業同業公會申請產地證明等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既因代被告聲請產地證明書,而由原告公司之作業小姐繕打產地證明書、核對資料、以電腦傳輸、再由外務員至高雄商業同業公會申請產地證明書,而支出人事及車資等作業成本,則其於為被告代墊予高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250元證明書費用之外,另外加收
200元之服務費用,應屬合理。至於被告業務陳來福是否住家洽位於陳女住家附近,故產地證明均係被告業務陳來福前往陳女住家拿取,取得後再由被告公司自行寄往國外等事實,係屬原告為被告聲請並取得產地證明書後之問題,與原告確支出前段所述之人事及車資等作業成本無涉,其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3、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89年至93年原告向被告請求費用之收費通知單(參同上之本院卷(二),被告9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起訴狀之收費通知單及附件之證物部分)所載,原告自90年度起即均以:每件加收200元之方式收,而被告對上開收費標準均無異議,並已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亦勘認被告應已同意原告之上開收費標準。
(五)原告向被告收取報關手續費每筆1,050元、鑑輸費每筆31
5元,是否高於報關行業之一般收費行情?如高於報關行業之一般收費行情,是否仍得收取此等價格?茲分述如下:
原告就此部份主張向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及編號19至編號20之報關手續費各1,050元、鍵輸費各315元,係合理之費用,被告則以依報關業之一般收費標準,報關手續費每筆應為520元、鍵輸費為210元,而認原告有超收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採「責任報關」制,由原告為被告辦理一切有關貨物進口、出口、轉運(口)等相關事務,而依報關行業之商業習慣,報關行與貨主之間在未報關前,雙方即事先約定收取費用之合理價格,故所有費用均由雙方事先約定價格時即應視為契約存在,有上開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94年3月29日高報業字第0207號函(參見本院卷(三)第173、184頁)在卷可證,而自89年起至93年止,原告對被告之收費標準均無異議且已為給付,業見前述,則自足認定兩造已默示約定上開委任項目之收費標準,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且被告亦已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無異議,則原告依其契約內容向被告收取上開費用,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附表編號4,向被告請求支出卡車運費1,260元部份,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說明其收費原因及為何須支出此項費用,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為屬實,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得請求1,450,327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89年起即浮報墊款費用,就未經驗關之貨物,仍虛列驗關工資、雜項工資及其他工資向反訴原告請款,並浮報產地證明費、檢驗費、吊櫃費、運費等費用,總計共向反訴原告詐領金額2,126,86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又反訴原告於本訴向原告請求報關費用1,451,587元部分,應扣除反訴被告浮報及溢收之驗關工資、雜項車資、檢疫(驗)費用、產地證明費、鍵輸費及報關手續費等共87,215元,總計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報關費用共計1,364,372元。反訴原告主張以2,126,864元之債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向反訴原告請求之1,364,372元相抵銷,總計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762,492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責任報關制」之委任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兩造已約定各項報關相關費用之收費標準,而反訴原告於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對收費標準並無異議,自不能在受領反訴被告之勞務給付後再認反訴被告有浮報或溢收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取上開費用及報酬等之事實及理由,業見前述。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89年至93年原告向被告請求費用之收費通知單所載,原告自89年12月起即均以被告9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起訴狀所附附件之各項收費標準,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收費,並均附上各項收據,而被告於審核收費通知單及相關收據後,對上開收費標準及相關收據均無異議而付款,且並已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自勘認被告應已默示同意原告之上開收費標準。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他原告即反訴被告浮報墊款溢領費用等部份,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浮報墊款溢收費用之情形,自不足以認為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2,492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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