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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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按時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書狀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有異議,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提出之證物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第1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