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宋文安 即台焊工程行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五六、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95年1月6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上開借款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僅於其過往書狀泛稱就該債務尚有糾葛,自不得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反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攤還、利率查詢表及收息紀錄查詢表(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請求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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