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見甲○○將皮包置於DGX-936號機車上」,更正為「見甲○○將皮包懸掛於車號000-000號機車把手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名揚天下社區停車場,見甲○○將皮包置於DGX-936號機車上,乃徒手竊取之,將其內新台幣920元取出,供己花用,餘身分證、健保卡、掛號證、提款卡、藥品、夾於繳費單內之新台幣4000元(乙○○翻找皮包時未發現)均與皮包一同丟棄在社區後方防火巷排水溝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上揭排水溝內起出上開皮包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警偵訊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酌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