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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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上訴人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佳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患有憂鬱症等疾病,有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及已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惟如何依原審另案即該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下稱前案)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曾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將其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但於與本案相近之行為時間內,未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並考量上訴人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持有槍、彈之時間或有重疊或甚為接近,且其亦無法提出2個時間點有任何精神狀況出現巨大變化之證明,故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暨上訴人雖有供述本件槍、彈之上游,惟如何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 王俊安陳文政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係向警方檢舉,其前案於108年9月27日經警查獲之槍、彈係向王俊安所購得,而本案於109年3月2日經警查獲之槍彈則係向綽號「 洪文 」之男子所購得,警方並據上訴人之檢舉於109年11月24日查獲王俊安持有與前案、本案槍、彈均無關之改造手槍零組件1批及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嗣經警詢問王俊安後,王俊安並供承上訴人前案於108年9月27日經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確係伊於108年6月10日出借予上訴人,除此即未再交付或出借其他槍、彈予上訴人。故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槍、彈來源為綽號「洪文」之 何鴻文黃鴻文 之人,而由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上訴人於原審又改稱本案槍、彈來源為王俊安,惟王俊安並非本案而為前案槍、彈之來源,亦未因上訴人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確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尚在治療中,且已供出本件槍、彈來源,原審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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