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謝采臻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吳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靠老人年金及打零工維生),與配偶分居,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被告於民國80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為本案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謝采臻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吳文通匯款至謝采臻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