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謝依宸 被告 林芳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就原告之起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733號起訴書)之記載,本件係被告 黃宇賢 侵占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SONY牌液晶電視1台。而起訴書復未敘及被告林芳瑩,對於上述侵占犯行,有共同、幫助或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林芳瑩即非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林芳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黃宇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刑事合議庭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