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有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路邊臨停時,原應注意路面邊線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到車道,跨到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過邊線違規臨停占用車道,適有告訴人 何薏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一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