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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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55號原告 李雍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原告之現住所地在新北市,另外,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屬新北市境內等情,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219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之住居所地及違規地點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之現住所地及違規地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亦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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