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原告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被告 蔡雯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有關被告蔡雯瑀部分。
二、被告蔡雯瑀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過失傷害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案件中,被告蔡雯瑀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蔡雯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 陳柏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