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信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世紀KTV」。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
二、爰審酌被告詹信軍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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