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萬崧鑫 被上訴人 莊佳羽 (即 莊佳妘 )兼法定代理人 莊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親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莊佳羽即莊佳妘(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非被上訴人莊麗春自上訴人萬崧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麗春於民國99年3月8日結婚,嗣雙方協議自99年8月間起分居,分居期間雙方各自生活,然莊麗春與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上訴人莊佳羽,因莊麗春受胎期間為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莊佳羽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女,惟上訴人與莊麗春早無夫妻之實,故莊佳羽並非上訴人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莊佳羽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麗春之婚生女。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莊佳羽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麗春之婚生女。
二、被上訴人則稱:伊對上訴人之請求均無意見,莊佳羽確非上訴人所生之女。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莊麗春於民國99年3月8日結婚,嗣雙方協議自99年8月間起分居,莊麗春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莊佳羽,因莊麗春之受胎期及產女期間,均在上訴人與莊麗春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推定莊佳羽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已分居1年餘,莊佳羽顯非上訴人之婚生女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再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兩造之血緣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與莊佳羽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0%),有該醫院102年7月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血緣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7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莊佳羽非由其受胎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
四、莊佳羽既非被上訴人莊麗春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莊佳羽非被上訴人莊麗春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