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845號原告 尹承業 國民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尹承賢 國民
尹孝蓮 國民 尹美桂 國民 尹經珠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6,33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土地面積449㎡×原告應有部分1919/2694=7,03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