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賴嚮景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6月間簽訂「增值稅規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規劃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08、1008-1、1008-4、1038-1、1009、1009-1、1009-4、1021-
1、1024-1、1038、1038-3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伊已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契約約定:「事後如有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乙方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93年12月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發函通知伊,就系爭土地應補繳土地增值稅26,263,606元,雖經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被判處敗訴確定。
依約上訴人應返還其交付之550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該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91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依當時之法令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嗣後財政部於93年8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原法令規定,以致稅捐機關復要求被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非上訴人所能預知,難令上訴人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兩造於92年6月4日訂立「增值稅規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008、1008-1、1008-4、1038-1、1009、1009-1、1009-4、1021-1、1024-1、1038、1038-3等十一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進行節稅規劃。
㈡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二項後段載有:其事後如有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乙方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
㈢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550萬元。
㈣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93年12月10日,以南市0000000000
0000號,於93年12月30日以南市稅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上開十一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補繳之稅額分別為604,488元、11,320,844元、8,004,513元、5,207,015元、1,126,746元,補納總金額26,263,606元。
㈤被上訴人就上開補繳增值稅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訴字第381號、95年訴字第382號、95年訴字第383號、95年訴字第384號、95年訴字第385號判決,認定臺南稅捐處之原處分合法,各該判決皆已確定。㈥被上訴人因未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於101年6月15日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後經被上訴人與台南市稅捐處協商,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拍賣,賸餘稅款則以分期繳納之方式補足。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20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取之550萬元,上訴人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以上事實,並有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存証信函(以上附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38656號卷第3至6頁)、支票影本3張、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按(原審卷第23至25、第29至46頁)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系爭「增值稅規劃契約」約定之返還550萬元之條件是否成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當時法令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節稅,
已完成相關事宜,嗣後因法令變更致被上訴人被追徵增值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須返還費用云云,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既約明「事後如有仍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情事,乙方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此項契約文字,甚為明確。即只要被上訴人以後就系爭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須返還其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並未如上訴人所抗辯,返還款項附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⑵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92年6月)
後之1年六個月後,即被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發函通知,就系爭十一筆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千6百萬多元,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就增值稅之行政救濟程序亦敗訴確定。換言之,被上訴人終究仍須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須返還其收取之550萬元,事甚明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5,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部分稅款已以土地拍賣其餘稅款則分期繳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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