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志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0段0巷交岔路口前,貿然向前超車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 陳姿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陳姿靜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腕、手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姿靜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郭志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詢問陳姿靜受傷情形,惟於聽聞路人已打電話報警後,因自身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目擊民眾記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審理中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郭志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姿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佐(詳警卷第5-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查本件被害人陳姿靜之傷勢多為挫傷,尚非嚴重,案發時被
告曾詢問陳姿靜受傷情形,惟於聽聞路人已打電話報警後,因自身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適值當時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因情緒緊張而一時失慮,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電話,貿然騎車駛離現場而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後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足見其肇事逃逸之動機非為逃避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顯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腰部椎間盤移位併坐骨神經痛,此有○○○○○○診所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0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倘處以最低刑(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稱: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刑度為立法者於立法當時,為發揮儆懲昭示之效,特設最低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實有濫用刑法第59條,僅輕判有期徒刑4月,致使罪刑失衡。末者,現下社會民眾對於肇事逃逸行為均給予高度非難,更未能使本判決發揮肇事逃逸罪應有之警世作用。揆諸判例意旨,原判決對於刑度之裁量顯有失當,於法有違,自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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