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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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 吳有顯 被上訴人翊駿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羅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經該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同地院99年度 司執 字第698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假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共計收取新台幣(下同)579,788元。嗣系爭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廢棄,最高法院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據以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效力,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之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伊579,788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9,788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羅睿恩在另案即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暨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承認系爭合約係伊上介紹上訴人廢輪胎鋼絲買賣之居間合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定給付伊介紹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假執行判決亦認定系爭合約為居間合約。伊受領系爭假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假執行金額,係依法強制執行交伊收取之介紹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而向桃園地院起訴獲得系爭
假執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6,471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因而供擔保後依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並囑託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清償事件,分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2日、100年4月12日收取72,288元、507,200元。㈡系爭假執行判決,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情,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上訴人99年12月7日民事執行呈報(四)狀、100年6月22日民事執行陳報狀各1件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3號卷第7-16、18-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包含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39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假執行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836,471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惟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之系爭假執行判決既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等民事裁判廢棄並駁回確定,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不存在。上訴人抗辯: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無可採取。
㈢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共收
取579,788元,則上訴人於系爭假執行程序所受償金額及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銀行手續費共579,788元,如上所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79,78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假執行判決既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上訴人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給付居間報酬予伊之義務,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9,7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表:│├──┬──────┬────────┬──────┬──────┬──────┤│項次│扣押單位│核發收取命令案號│扣押金額│手續費│收取金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彰化商業銀行│99年11月4日桃園│55,724元│150元│55,574元│││埔心分行存款│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2│第一商業銀行│99年10月13日桃園│409元│150元│16,714元│││龍潭分行存款│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99年11月4日桃園│16,455元││││││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3│臺北地院96年│100年3月21日臺│507,200元││507,200元│││度存字第6818│北地院100年度司││││││號提存金│執助字第10號││││├──┼──────┼────────┼──────┼──────┼──────┤│總計│││579,788元│300元│579,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