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茂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工作不順遂、子女無法團聚等種種壓力,始一時想不開,欲以注射毒品過量方式尋求自殺,與一般毒癮犯者尋求刺激而施打毒品不同。又被告為避免上癮,已主動求助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施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以阻絕毒品上癮,迄今未再碰觸毒品。加以抗告人目前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一旦送觀察勒戒,勢必嚴重影響家計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
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上開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於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殆無疑義。準此,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抗告人已於警詢時
供稱:伊係於102年4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街○○○○號「黑牛」之男子,渠等即停於路旁聊天,並向「黑牛」索取一小包海洛因,「黑牛」係用紙包給伊,未向伊收錢;伊索取海洛因之用途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4頁),則依當時情況觀之,被告僅係巧遇友人「黑牛」,於聊天之際,順勢向「黑牛」之人索討「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其與累積壓力甚久而早已計畫輕生,並進而積極購入或取得大量毒品用以付諸輕生行動之情狀,顯屬有別。是被告所述此次施用海洛因係為自殺云云,已難遽信。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述屬實,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然其立法目的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是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前,其犯行已遭發覺,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查抗告人固於102年5月16日起,開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至目前為止,仍在該院繼續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中,有該院102年7月25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出席紀錄附卷可憑,然依上開㈠所述之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係於102年4月16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送驗,並於同年4月30日檢出發現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則被告係於【犯罪已遭發覺後】,始前往上開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殆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至於抗告人是否必須負擔家計等家庭因素,非本件抗告人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另是否准許抗告人繼續以參加替代療法之方式完成戒癮治療,非屬法院得以職權裁量之範疇,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