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睿婷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睿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後,不願說明其居所,因認其住居所不明,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前有案件經通緝到案之紀錄,為利於日後之審理,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
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另案刑期自112年8月25日起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北檢 銘寬 112執3576字第112907866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顯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等羈押之情事,前述羈押原因可認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2年8月25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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