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聲請人 呂書緗 相對人 黃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之法定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CH312866號、CH312870號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之「年」部分均經改寫為「95」(原記載均為「96」),又票據號碼CH312871號之本票,其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為「9」(原記載為「7」),惟於前開本票之改寫處均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說明,前開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票據號碼為CH312866號、CH312870號之本票之到期日依法應分別為改寫前記載之「96年4月10日」、「96年8月10日」,而票據號碼CH312871號之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為改寫前記載之「94年7月10日」,應先予敘明。又票據號碼為CH312866號、CH31287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依法既分別為民國96年4月10日及96年8月10日,因票據上均無利率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該兩件本票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是聲請人就該兩件本票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2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9月10日│20,000元│94年9月10日│94年9月10日│CH312859││├──┼───────┼─────────┼───────┼───────┼───────┼───┤│002│94年9月10日│20,000元│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10日│CH312860││├──┼───────┼─────────┼───────┼───────┼───────┼───┤│003│94年9月10日│20,000元│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0日│CH312861││├──┼───────┼─────────┼───────┼───────┼───────┼───┤│004│94年9月10日│20,000元│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0日│CH312862││├──┼───────┼─────────┼───────┼───────┼───────┼───┤│005│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1月10日│95年1月10日│CH312863││├──┼───────┼─────────┼───────┼───────┼───────┼───┤│006│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2月10日│95年2月10日│CH312864││├──┼───────┼─────────┼───────┼───────┼───────┼───┤│007│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3月10日│95年3月10日│CH312865││├──┼───────┼─────────┼───────┼───────┼───────┼───┤│008│94年9月10日│20,000元│96年4月10日│96年4月10日│CH312866││├──┼───────┼─────────┼───────┼───────┼───────┼───┤│009│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5月10日│95年5月10日│CH312867││├──┼───────┼─────────┼───────┼───────┼───────┼───┤│010│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6月10日│95年6月10日│CH312868││├──┼───────┼─────────┼───────┼───────┼───────┼───┤│011│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CH312869││├──┼───────┼─────────┼───────┼───────┼───────┼───┤│012│94年9月10日│20,000元│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CH312870││├──┼───────┼─────────┼───────┼───────┼───────┼───┤│013│94年7月10日│20,000元│95年9月10日│95年9月10日│CH312871││├──┼───────┼─────────┼───────┼───────┼───────┼───┤│014│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CH312872││├──┼───────┼─────────┼───────┼───────┼───────┼───┤│015│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CH312873││├──┼───────┼─────────┼───────┼───────┼───────┼───┤│016│94年9月10日│20,000元│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10日│CH312874││├──┼───────┼─────────┼───────┼───────┼───────┼───┤│017│94年9月10日│20,000元│96年1月10日│96年1月10日│CH312875││└──┴───────┴─────────┴───────┴───────┴───────┴───┘※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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