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196號原告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一人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業已於民國93年3月3日併入被告,故原屬於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2月27日北市都人字第09330474800號公告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1年1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被
告發包之萬壽社區國宅A基地公共設施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5萬元,預定竣工日期為91年10月9日。嗣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4日竣工,92年1月3日進行初驗並限期原告於92年1月30日前改善缺失,原告於92年4月16日改善缺失完成,經被告於92年4月29日複驗合格並於92年6月13日驗收完畢,認定原告逾期完工計112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123萬9251元。
㈡惟系爭契約第27條第4項約定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
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故該約定應為無效,從而被告認定逾期完工112日,應扣除自92年1月31日開始計算初驗逾期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其中關於農曆春節、星期六日之部分,且原告逾期完工係因原設計植栽位置不適當,經被告另行會勘重新指定種植地方始告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應由被告負一半以上之逾期責任。且被告係依結算總額按日1/000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故被告應僅得扣除違約金61萬9626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625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為末期計價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共設施(含綠化)工程補充投標須知(下稱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6點㈠之約定,原告於92年4月29日複驗合格後即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且原告於初驗期間已知悉其所請領之工程款因逾期完工而遭扣罰,卻遲至94年6月10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原告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逾期日數之計算,本不應扣除例假休息日;又本案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完工,以致於全社區成案均無法出售,被告所受損害甚巨,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於91年1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
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110日曆天完工。
㈡原告於91年4月16日開工,於91年11月14日竣工,經被告於
92年4月29日進行初驗之複驗合格,並於92年6月13日驗收完畢,92年7月1日被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五、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逾期完工日並未扣除假日、節日、休息日,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扣除違約金超過61萬9626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云云。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萬壽社區國宅A基地公共設施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施工所需機具均由原告自備,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1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訂立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㈡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
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及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6點㈠之約定:「……但其末期計價款,必須俟初驗合格後,才予給付……」,有契約與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影本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7、32頁),足證兩造係約定以初驗合格作為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末期計價款之要件。
㈢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2年4月29日經被告初驗複驗合格,有被
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照前述契約與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約定,原告自92年4月29日起,即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時間為92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惟查原告遲至94年6月1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得拒絕付款等語,為有理由。
六、原告雖又主張:因尾款涉及工程是否逾期及追加減帳之問題,必須等被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被告才會付款,而非驗收合格後被告即行付款,故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自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時起算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經查系爭契約及工程補充投標須知中,關於工程末期計價款
之給付,僅約定以初驗合格作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要件,並無原告所稱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給付工程款要件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性質,僅係表彰驗收合格之事實
,並非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及行使之必要條件,且依照一般公共工程實務慣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要目的,係供政府機關會計單位作業、或報上級機關備查之用,而不在於交付廠商收執,並非作為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92年4月29日起,即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卻遲至94年6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得拒絕付款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萬9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