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叡 (原名 謝青洋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月23日承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台北市 國宅處 ,於93年3月3日併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所發包之萬壽社區國宅A基地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5萬元,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10日曆天完工;嗣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4日竣工,台北市國宅處於92年1月3日進行初驗,並限期伊於同年1月30日前改善缺失,伊於同年4月16日改善缺失完成,經台北市國宅處於同年4月29日複驗,並於92年6月13日驗收完畢,於同年7月1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詎台北市國宅處認定伊逾期完工112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自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123萬9251元;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台北市國宅處據以認定伊逾期完工112日中,應扣除自92年1月31日開始計算初驗逾期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之關於農曆春節及例假日部分;且伊逾期完工係因原設計植栽位置不適當,經會勘重新指定種植地方後始告完工,係可歸責於台北市國宅處之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以上之逾期責任。再者,台北市國宅處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相當於年息
36.5%,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故其扣除逾期違約金超過61萬9625元之部分即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9625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台北市國宅處公共設施(含綠化)工程補充投標須知(下稱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6點約定,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複驗合格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末期計價之工程款,至台北市國宅處92年7月1日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係表彰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並非上訴人請求權行使發生之必要條件;況且上訴人於初驗期間已知悉其所請領之工程款因逾期完工而遭扣罰,竟遲至94年6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及設計規範施工,致驗收不合格;且上訴人逾期完工係因其現場人員經驗不足,或係因其本身尋求之協力配合廠商惡意倒閉所致,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再者,逾期日數之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約定,本不應扣除例假、休息日,且上開約定已訂定於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上訴人於審標期後決定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對於招標文件(含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從未異議,該約定即無顯失公平情事;況系爭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因上訴人未於約定工作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義務,所需負擔逾期罰款之契約責任,上訴人雖係承攬公共設施及綠化工程等工作,惟其逾期完工影響所及非僅公共設施正常使用之問題,尚包括全社區成案均無法出售,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故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酌減違約金後之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9625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台北市國宅處於91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承作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1年10月9日,上訴人於91年4月16日開工,同年11月14日竣工,經台北市國宅處於92年1月3日進行初驗,限期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前改善缺失,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改善缺失完成,經台北市國宅處於92年4月29日複驗合格,並於同年6月13日驗收完畢,而於92年7月1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後台北市國宅處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112日,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123萬9251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補充投標須知、92年1月3日及同年4月29日驗收紀錄各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收款正式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5至21頁、第83頁、87至89頁、第50至52頁、第22頁、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台北市國宅處之事由所致,且逾期日數之計算應扣除自9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之農曆春節、例假、休息日部分,而台北市國宅處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應由法院酌減後,將其餘工程款61萬9625元返還上訴人,並未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逾期日數之計算是否應扣除例假、休息日部分?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國宅處以上訴人逾期112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123萬9251元,惟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3日始驗收合格,且上訴人於台北市國宅處於92年7月1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前,無從確定其扣款數額,故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返還其餘工程款,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屬末期計價款,依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6點付款辦法㈠約定,上訴人於初驗合格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92年4月29日複驗合格,上訴人遲至94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台北市國宅處於92年7月1日填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係表彰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事實,供政府機關會計作業或報上級機關備查之用,並非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必要條件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工程總價,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且施工所需機具均由上訴人自備,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21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有關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時效期間,要無庸疑。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
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及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6點㈠約定:「...但其末期計價款,必須俟初驗合格後,才予給付。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驗收合格,並先行繳交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保證金後,付足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第32頁)觀之,足證上訴人與台北市國宅處係約定以正式驗收合格,亦即經台北市國宅處會同有關機關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繳交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作為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末期計價款之要件,顯非初驗複驗合格即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甚明。查系爭工程固於92年4月29日經初驗複驗合格,有驗收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惟上開92年4月29日之初驗複驗合格,僅係台北市國宅處所為之驗收紀錄,並非其會同有關機關所為之正式驗收,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驗收合格日期為「92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92年4月29日」自明。則上訴人依約自92年6月13日之驗收合格日期起始得向台北市國宅處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尾款,至為灼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逾期日數之計算是否應扣除例假、休息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第6條第3款已明白約定例假、節日免計工期,則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及休息日之約定,已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原得依約免計工期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故台北市國宅處據以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112日中,應扣除自92年1月31日開始計算初驗逾期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之關於農曆春節及例假日部分,共計應有27日不計工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就工期約定不扣除例假日或休息日,而係計算上訴人未履行義務時所衍生之逾期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約定不予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而已;此項約定已訂定於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9條第
4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應已詳閱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契約書、施工標準規範及工程圖說等文件,並自行評估系爭工程之利益或風險,其既已於審標期後決定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且對於招標文件(含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從未異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應負於約定工作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
110日曆天完工;而上訴人於91年4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1年10月9日,惟上訴人實際上於91年11月14日竣工,已逾期完工36日(自9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等情,有上訴人公司開工通知、工程工期檢討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均各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並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複驗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缺點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處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辦理初驗,已限期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手續,然上訴人實際上遲至92年4月16日始將缺失改善完成,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初驗複驗合格等情,有台北市國宅處92年1月3日驗收紀錄、同年4月29日驗收紀錄各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34至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指定期滿之次日即92年1月31日起至其實際完成缺失改善之日即92年4月16日止,已逾期76日;併計上開逾期完工之36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逾期112日,誠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逾期日數之計算應扣除例假日、休息日云
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明白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逾期日數未予扣除例假日、休息日,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約本應於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而其遲延所生之逾期責任,即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7條第4項約定,每日處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且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此乃上訴人逾期責任之計算方式,並非要求上訴人於例假日、休息日仍須工作,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對於施工期之計算有扣除例假日、節日、休息日,即謂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關於逾期日數未予扣除例假日、休息日之約定,係屬加重上訴人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免計工期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自9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之逾期日數計算,應扣除其中除夕、春節等節日、例假日合計27日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後,發現應改善之瑕疵項目即如
92年4月29日驗收紀錄表上所載庭園工程編號27、42、43、50及照明設備管線工程編號1等五項工程,均屬文書作業資料不符,並非工程有瑕疵;另庭園工程編號45者,原設計規範係要求市場上所無之規格,故台北市國宅處同意修正竣工圖,此項缺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驗收缺失多為綠化工程,其主要為原設計植栽位置不適當,無法種植,上訴人不得已始另找他處種植,以致於初驗時發生與原設計圖不符之缺失,台北市國宅處乃於同年4月9日與上訴人另行會勘,而重新指定新的種植位置,此部分延誤工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台北市國宅處於結算時未考量此因素,應有不當等語,並提出會勘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及設計規範施工,始導致驗收不合格;且上訴人逾期完工之之主要原因,係因其現場人員經驗不足,或係因其自己尋求之協力配合廠商惡意倒閉所致,自應承擔因此發生之逾期責任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趕工計劃書、系爭工程爭議陳情案會議記錄影本各1件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第96頁)。⒉經查: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6日開工後,即因工程進度落後
,經台北市國宅處於91年9月2日以備忘錄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提送趕工計劃報處核備,復於91年9月10日發函催促上訴人加派人力趕工;嗣初驗不合格後,台北市國宅處再於92年3月5日發函催促上訴人儘速辦理完成缺失改善等情,有台北市國宅處91年9月2日北市萬壽字第910902號備忘錄、91年9月10日北市宅二字第09132401500號、92年3月5日北市宅二字第0923041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84頁及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而依據上訴人於收受台北市國宅處上開備忘錄後,於91年9月16日以備忘錄檢附趕工計劃書之記載,關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為:「與原承商宏易營造之介面頗多,造成工程進度掌控上之不易,加上本公司(指上訴人)現場人員經驗之不足對現場事務之協調與溝通能力之欠缺與不足,然而與宏易公司之施作介面總是牛步化之處理,例如北側樓梯與坡道之問題等等,上述之原因實為造成落後之主要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因而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於完工後之逾期改善缺失方面,依據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系爭工程爭議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新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情人)承建國宅處萬壽社區A基地公共設施工程完工初驗後的改善工作,的確因協力廠商(立固營造)惡意倒閉,下包工人因領不到錢而佔據工地阻撓施工,致工期延宕」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亦可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台北市國宅處對於上訴人之逾期責任無可歸責事由,尚非無據。
⒊又查,系爭工程包含庭園工程、綠化工程及照明設備管線工
程等3部分,共69項目;而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初驗時,庭園工程50項目中不合格者有30項、綠化工程16項目中不合格者有9項、照明設備管線工程3項中不合格者有2項,此有該日初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上訴人初驗時之不合格項目高達41項。而上開不合格項目中,在
92年4月29日驗收紀錄表上關於庭園工程編號27、42、43、
50及照明設備管線工程編號1等五項工程之缺失情形,係分別記載:「溝蓋長度與圖不符」、「承商所送審查資料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燈座型式與送審資料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係因其未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及設計規範施工所致,洵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僅係文書作業資料不符,並非工程有瑕疵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委無可取。
⒋另關於綠化工程之初驗不合格,上訴人雖主張係由於台北市
國宅處原設計植栽位置不適當,無法種植,致其實際種植地點與原設計圖不符云云。惟依上訴人請求台北市國宅處更改植栽位置圖准予備查時,曾於92年4月14日備忘錄記載:「植栽台灣灤樹、茄苳樹、福木,因原種植處地非常陡峭,且現場已經有許多原生植物無法種植,另為顧及水土保持,故請准予移至基地內附近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原設計圖提供之位置並非無法種植,僅該位置有茂盛之原生植物而已。衡情上訴人並非不能清除現場原生植物、整地及做好相關水土保持後,依原設計圖規劃之位置栽植;惟上訴人未依原設計圖之位置種植,亦未主張及證明其有及時向台北市國宅處反應現場情形,即擅自變更植栽位置,致初驗不合格,自難謂其無可歸責事由。而台北市國宅處事後因上訴人已部分栽植,僅栽植位置不符原設計圖位置,乃於92年4月9日進行現場會勘,並同意上訴人92年4月14日備忘錄之請求,配合現況調整,亦有上開會勘紀錄及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94頁),尚難遽認台北市國宅處對於上訴人之逾期完工及改善缺失有可歸責事由。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庭園工程編號45之驗收不合格,係因原設計
規範要求市場上所無之規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台北市國宅處事後同意修正竣工圖,使上訴人驗收合格,即率爾推斷原設計規範之規格不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逾期112日應負擔一半以上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國宅處固認定上訴人逾期112日,惟
其中上訴人僅逾期完工36日,其餘76日則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之瑕疵改善逾期,然因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初驗不合格時,台北市國宅處限期上訴人應於92年1月30日前改善,並自9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起計算上訴人逾期改善日數共76日,換言之,台北市國宅處僅定23日予上訴人改善瑕疵,其期間顯屬過短,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3項、第27條約定,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已相當於年息36.5%,相較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年息5%,及同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息不逾20%之規定,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至台北市國宅處扣罰違約金123萬9251元之半數,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61萬9625元本息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經查:上訴人雖僅承攬萬壽社區國宅之公共設施及綠化工程等工程,惟其逾期完工影響所及,非僅公共設施正常使用之問題,而係整個國宅社區建案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無法推出之興建成本的積壓,故上訴人逾期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難謂輕微。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106萬4737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因逾期112日,遭台北市國宅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約定,以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123萬9251元之結果,僅相當於結算總價1106萬4737元之年息11.2%,並非上訴人所稱相當於年息36.5%。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主張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違約金後之61萬9625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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