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被告丁○○
七號庚○○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為嘉義市農會徵、授信承辦員,負責放款調查估價、評議之業務,該二人均受上開農會之委任,分別於民國80年10月24日、82年4月2日、82年5月3日,承辦庚○○、己○○(已死亡)之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1500萬元、600萬元(原起訴書敘及2000萬元、5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及五,業經公訴人審理中確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土地擔保放款事宜,而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然二人竟分別夥同時任總幹事 林金助 、秘書 趙太榮 、信用部主任 王秋林 、評議小組成員 羅文正 、 吳榮貴 、王明聰、 盧瑞麟 (另案審理)與庚○○、己○○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上開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自79年3月31日起已向該農會大量借貸,尚未清償本金,且為避免貸款額度受6000萬元之限制,竟連續以「化整為零、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並高估土地價格之方式,利用無清償能力之庚○○、 蕭文堂 (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人頭違法貸款,而由己○○提供土地為抵押擔保品,向該農會申辦貸款,旋由林金助透過王秋林指示盧瑞麟、甲○○、丁○○以己○○所需申貸金額除以己○○提供抵押土地面積的方式來反推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時價,予以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導致所估計之時價皆為該土地當年公告現值之二十倍左右。而該農會八百萬元以上放款皆須提交放款評議小組審核,該小組成員林金助、趙太榮、王秋林、羅文正等人在前開貸款案未提供土地時價估計的任何相關佐證書面資料情況下,竟於林金助所主導召開放款評議小組會議上通過前開貸款案,共貸得1億零100萬元(其中貸款250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範圍、3500萬元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嗣己○○於84年8月間貸得最後一筆款項後,自87年11月間即停付任何利息,貸款屆期亦未償還本金,致生損害於該農會,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業已坦承不諱、証人 翁德清 、 葉茂榮 、 林明陽 之証述、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二本、嘉義市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件、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49號、第2127號卷為証。訊據被告甲○○及庚○○均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估價過程均實地訪價,並無不實之情形,無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被告庚○○對於出借人頭予己○○借款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對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不知情;被告丁○○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判決被告等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分別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稽。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而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亦須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摘要其內容計有:①農會總幹事林金助與被告等共同犯罪;②犯罪方式以找人頭方式貸款;③高估土地價格貸款;④林金助透過王秋林指示甲○○等人以反推方式估價不實,估價之土地均為公告現值20倍;⑤評議小組成員未有佐証資料,竟通過貸款案,貸予己○○;⑥己○○於87年11月即停付利息,致生損害於農會。惟查其中①④事實,公訴人並未有任何証據可資証明林金助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林金助究竟如何透過王秋林指示甲○○等人以反推方式估價不實等犯罪情節,均乏証據証明。又間接事實雖可推論直接事實,惟仍須有合理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可資判斷被告甲○○、丁○○及庚○○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間接事實僅有估價資料可資推論。另事實②③⑤之起訴事實亦均係以估價不實為起訴之依據,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甲○○及丁○○於貸款時是否高估土地之價格,違背其任務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農會。惟本院並不認為土地有高估之情形,理由如下:
1、查被告甲○○於80年10月24日承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嘉義市○○○段482之1、482之17、482之35、482之36地號土地為擔保貸款案估價時,對於前揭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對於編號二同段482之31、482之34及482之70地號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87500元。而被告丁○○對於編號三同段482之43、482之47地號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0元,此均有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偵查發查卷第46頁、第51頁及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2、公訴人認為前揭土地高估土地價值之依據,無非係依証人翁德清、葉茂榮、林明陽之証述及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二本為據。然查,証人翁德清係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助理員,葉茂榮係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辦事員,林明陽係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行員,業據各該証人於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發查卷第338頁、第340頁及第343頁),故該等証人均非具有土地估價之專業背景,僅為各該金融機構承辦業務之行員,何以該等証人之証述足為判斷被告甲○○、丁○○對於土地估價是否高估之依據?顯然並無依據可循。又縱然前揭証人均曾辦理土地估價之業務,曾有土地估價之經驗,惟何以其等之經驗較為可靠,而足以判斷同為辦理土地估價業務之被告甲○○、丁○○之估價為不實,亦無合理基礎,且恐產生嚴重之後果。例如,如採取翁德清之証述為真,則依其証述其所估價嘉義市○○○段486之13地號土地每坪為5萬元(見偵查發查卷第338頁),則以此評價同為証人之葉茂榮、林明陽之估價,葉茂榮對於同段482之39地號等土地之估價為每坪22萬元,林明陽對於同段482之39等地號土地之估價每坪為10至20萬元,如為角地其估價為18至20萬元(見偵查發查卷第341頁、第344頁),則葉茂榮、林明陽之估價顯然均為高估,則葉茂榮、林明陽恐均須負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罪責,其不合理之情形顯而易見。又各該証人之估價其價格亦有極大之差異,從每坪5萬元至22萬元,如以此作為判斷被告甲○○、丁○○對於土地之估價是否高估,顯然失所依據,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証據,並無証據証明力,尚難作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証據。
3、公訴人另舉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二本為據,據以証明被告甲○○、丁○○對於前揭土地有高估之情形。惟查,前述估價報告書之製作人為証人戊○○,據其証稱其已於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年,惟目前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証照(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故單憑証人戊○○之估價是否足以評價被告甲○○、丁○○之估價有高估之情形,其合理基礎何在?為何戊○○之估價較具可信性?其估價經驗是否較優於前述翁德清等証人或被告甲○○等人,其論據之基礎何在?是否戊○○任職於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其估價即較有可信性?其可信性之基礎來自何依據?仍存有極大合理懷疑之空間。又証人戊○○尚未取得國家估價師之証照,如認其估價可信,則顯然認為其估價之經驗較具可信性,但為何其估價之經驗較前揭証人及被告具可信性,其論據何在,顯然無法合理說明,故証人戊○○之估價資料已有合理可疑。其次據其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加以觀察,其估價之方式係採市場比較法,姑且不論以此種方式估價是否正確,單從其據以比較之個案觀察,其採取三個個案作為其估價判斷之依據,然查該三個個案分別位於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路交叉口西側、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叉口西南側及國賢一街42號(見卷附估價報告書),該等個案與被告甲○○等所估價之嘉義市○○○段482之1、482之17、482之35、482之36、482之31、482之34及482之70地號土地有相當距離,尤其嘉義市○○○街○○號之比較個案,距離更遠,且鑑價報告之比較個案,就臨路狀況觀察,其中二個案例臨世賢路與八德路,一個案例臨國賢一街,然本案被告等所估價之個案位於嘉義市○○○街,故鑑定報告據以作為鑑定基礎之個案,與待鑑價之嘉義市○○○段482之1地號等土地分屬不同之生活圈,臨路狀況亦不同,如何據以鑑價,尚非無疑;又鑑價報告案例一之資料來自林先生,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惟查該號碼於92年1月4日前係空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93年6月2日南行一字第93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7頁),嗣雖經証人戊○○澄清號碼之記載有誤,惟亦足見其記載之粗率;而案例三之資料來源係丙○○代書,惟經証人丙○○到庭証稱並未曾提供案例三國賢一街42號之資料予戊○○作為鑑價報告之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73至475頁),從而鑑價報告之基礎顯然具有可疑。故該份鑑價報告採取之基礎個案與待証土地非屬相同生活圈,如何能據以推論待証之土地,不無疑問。其次,據以比較之個案資料來源不明,如何能據以鑑價。又鑑價報告之作成人戊○○之鑑價專業亦無任何資料可資相信,尚難僅憑該份估價報告書即據以推論被告等有罪。
4、查距離嘉義市○○○段482之1、482之17、482之35、482之3
6、482之31、482之34及482之70地號土地即被告等估價貸款土地數公尺處之同段481之53及481之48地號土地,據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估價每坪為280550元,此有該行於辦理債務人 蕭錫郎 等貸款時之抵押物評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距離較遠惟仍位於保安一街之同段466之108、466之112、466之113、466之10、466之18及466之115地號土地,經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辦理 蕭明雄 等債務人之抵押貸款時之估價為每坪399165元,此亦有抵押物評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茲先不論估價之正確與否,就同一地點,臨路狀況相同之生活圈之地價加以分析,証人翁德清証稱同段486之13地號土地每坪5萬元、証人葉茂榮對於同段482之39地號等土地之估價為每坪22萬元,証人林明陽對於同段482之39等地號土地之估價每坪為10至20萬元,如為角地其估價為18至20萬元,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估價分別為每坪為280550元及399165元,故同一地點鑑價之資料從每坪最低5萬元至最高將近40萬元,如何能以其中一個基準加以評價而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尚非無疑。何況被告等所據以鑑價之嘉義市○○○段482之1等土地,其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7500元及75000元,換算每坪土地之價格亦不超過
30萬元,亦即並無高估土地地價之情形。至於被告甲○○另舉同段482之38地號土地為証,惟並無明確之土地單價可資參照,而同段591地號土地距離尚遠,且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另行論述。又公訴人聲請傳訊証人即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承辦人乙○○,其待証事項為前揭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估價資料之土地鑑價過程及基礎,其目的在於推翻該資料之証據証明力(見本院卷第532頁),惟查銀行之估價資料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証據,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3款可資參照。故前揭資料既非專為本案訴訟而估價,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証據而偽造之動機,應可信為真實,且本案如前所述並非專以某一鑑價資料為基礎而加以判斷,故乙○○是否到庭與本院之判斷基礎亦屬無涉,爰不另行傳訊。另公訴人於審理中雖舉二証人即盧瑞麟及吳榮貴於調查站之証述為據(見偵查發查卷第242至第244頁及第297至301頁),據以証明被告估價之虛偽,惟盧瑞麟及吳榮貴所估價之個案與本案被告甲○○、丁○○所估價之個案不同,且依其証詞分析,亦無法証明被告等有高估土地或串謀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三)查本案公訴人不僅未能舉証証明另案被告林金助與本案被告等間之犯意聯絡,且亦無客觀証據足以証明本案被告甲○○、丁○○對於前揭嘉義市○○○段482之1、482之17、482之
35、482之36、482之31、482之34及482之70地號土地有高估等違背任務及偽造文書之情形,被告甲○○、丁○○自難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且亦難符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甲○○、丁○○於貸款案件中雖負責徵信及估價業務,就本案似未盡事前評估及事後追縱之責,惟是否可當然推論被告甲○○、丁○○負有背信罪責,本院仍採否定見解,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應予釐清,被告甲○○、丁○○縱然違反行政責任,亦不當然構成刑事背信罪責,查本案前揭借貸係以被告庚○○之名義借款,而借款時均提供前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物保之憑信性通常高於人保,故於有物保之情形下,承辦人未考慮借款人之憑信性,不當然可認為有損害農會之主觀意圖。又如認為被告甲○○、丁○○與被告庚○○及己○○間有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農會,則何以於借款後,以庚○○名義之借款仍於80年間借款後正常繳息至87年,所繳利息高達00000000元,此有嘉義市農會92年7月15日嘉市農信字第1729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故如被告間有串通損害農會之犯意,於貸得款項遠走高飛即可,何以須正常繳息,足見被告間確無犯意聯絡,被告甲○○、丁○○亦無故意以損害農會之背信犯意而從事核貸行為。至於公訴人對於被告庚○○部分雖舉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據以証明被告庚○○與己○○有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僅能証明庚○○出借人頭予己○○借款,尚難証明庚○○與被告甲○○、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故本案公訴人對於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尚未能有效舉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有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意聯絡,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論及己○○於87年11月即停付利息,致生損害於農會。惟查被告之主觀背信要件既已不成立,縱然農會有客觀損害之事實,亦不足以論斷被告成立背信罪,何況農會是否有損害,尚非無探究之餘地。如前所述,以庚○○名義之借款仍於80年間借款後正常繳息至87年,所繳利息高達00000000元。次查前揭嘉義市○○○段482之1地號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金額00000000元,同段482之43、482之47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金額0000000元,同段482之31、482之34及482之7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金額00000000元,此均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49號、88年度執字第2127號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故農會之債權並未消滅,且擁有前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如於景氣回昇,經拍賣後不當然會造成損害,而該等土地雖於設定抵押權後設置建築物,惟仍可一併拍賣,不當然會影響農會之權益,故農會究竟是否會遭受損害仍繫於景氣或當地土地價格浮漲之因素,不當然可歸責於被告等之貸款。又起訴書雖論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49號及執字第2127號卷為據,稱前開土地經拍賣後未拍定而推論農會遭受損失,惟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49號執行案件,其中嘉義市○○○段482之43、482之47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此有該號卷拍賣資料可資參照,故如第一次拍賣即有人應買,農會顯然可得到全部清償,嗣雖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惟無人應買之因素牽涉甚多,惟終究不能因此將無人應買之損失反推認為係因當初借貸所造成,此不獨無任何証據可資依循,且亦不合理。又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27號執行案件,農會於聲請執行後即刻以拍賣無實益撤回,故究竟拍賣後之情形如何尚未可知,尚難憑以推論農會必遭損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間是否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對於被告甲○○、丁○○亦無積極証據証明其等有高估地價偽造文書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等之行為亦不當然足以損害農會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依法自應判決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