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所施用及扣案之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毒品一包應補充其重量為(淨重
0.16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後餘重0.1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94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40020737號鑑定書」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