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乙○○被告甲○○
9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女,婚後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2年3月15日起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娘家,無法聯絡,又未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鍾賓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閘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自92年3月15日離家返回越南,去向不明,又未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未育有子女,有
四、原告主張經被告自92年3月15日起,即離家出走返回越南,無法聯絡,且未負擔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鍾賓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自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閘門,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雖僅有被告最後於90年8月11日之入境資料,有查詢結果及函附之入出境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惟被告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分別於93年12月8日、9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於越南之居所,且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回執二份在卷足憑,綜上各該證據,互核觀之,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自92年3月15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