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嗣即行方不明,再於92年12月28日非法入境,隨即遭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受理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來台行方不明,再於92年12月28日非法入境,隨即遭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經原告提出受理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證述明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2年12月28日入境,未有出境紀錄,有該局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前開證據互核相符,另被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合法送達,未為書面或到庭爭執,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28日因非法入境,隨即遭遣送出境,迄今未有入境,兩造長期未互為聞問關切、共同生活,顯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本質,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殆盡,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惟前開婚姻之重大破綻,如非被告非法入境而遭遣送離境,何以致之,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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