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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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30號聲請人 簡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32號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春吉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36,745元113年1月31日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