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五四0六─四一00─00三四─五六0三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二)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發卡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消費記帳尚餘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給付,故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本一份、電腦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五四0六─四一00─00三四─五六0三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發卡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消費記帳尚餘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給付,故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本一份、電腦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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