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號前,以不詳方法打開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竊取乙○○所持有之以 吳能原 為發票人,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偽鈔辨識機四十台、搭棚架工具一批、短褲一件、十元銅板約二千多元等物,得手後離去。迄於九十年十月間行竊後某日,丁○○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巷十號其住處附近,將前開竊得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甲○○調現,甲○○取得支票後,轉交予其妻 施麗娟 提示使用,惟施麗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示後,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⑴、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施麗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⑵、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丙○○欠其款項用以清償而交付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無法對支票正當來源提出合理之說明,自堪認持票人之被告係非法取得支票;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係侵占遺失物或收受贓物,揆諸經驗法則之判斷,自足認本件支票係被告所竊取;⑷、被害人失竊支票當時,亦同時失竊偽鈔辨識機四十台、搭棚架工具一批、短褲一件、十元銅板約二千多元等物,該支票既係被告所竊,自堪認其他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前開支票交予甲○○以為調現,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支票是一位叫「 阿邦 」的人因向我借五、六千元,於(九十年)十月左右,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我家附近交給我的,並非我所竊取,另外我也沒有竊取偽鈔辨識機四十台、搭棚架工具一批、短褲一件、十元銅板約二千多元等物,而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經查:
⑴、依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甲○○、施麗娟之證述,及卷附
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知,上開支票是被害人乙○○所持有,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號前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而遭竊,另上開支票係被告丁○○持向不知情之甲○○調現,甲○○取得支票後,轉交予其妻施麗娟提示使用,惟施麗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示時,因前開支票已被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事實,惟該支票被告丁○○究係如何取得,則值得深究。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支票是一位叫「阿邦」的人因向我借五、六千元而
交給我的云云,惟其卻無法提供「阿邦」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以供查證。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支票係丙○○欠其五、六千元款項而交給其用以清償云云,惟此為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提訊被告與丙○○對質時,被告則改口供稱係另一名綽號叫「阿邦」之人所給,係因警察叫其提供人,說做完筆錄即可以回去,所以其就隨便指認係丙○○所給等語,嗣後被告雖又改口堅稱該支票是丙○○所給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阿邦」並非丙○○,丙○○並未欠伊錢,支票不是丙○○給伊的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非無疑,且被告如確有借五、六千元給丙○○,衡情丙○○亦無交付該一萬二千元之支票給被告以清償欠款之理。是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丙○○欠其款項而用以清償云云,顯不足採,且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持該支票向其調現時,其有詢問被告支票來源,被告供稱是台北朋友的票等語,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惟查丙○○之戶籍從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遷移至台中市○○區○○路○○○號,而之前之戶籍地址則在台中市○區○○路○○○號,此有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顯見丙○○並非居住於台北,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不知丙○○有無住過台北等語,則如該支票確係丙○○交予被告用以清償欠款,被告自無向甲○○告知該支票係台北朋友的票之理,是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丙○○因清償借款而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前開支票是否係「阿邦」或其他人所交付,因被告未能提供「阿邦」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以供查證,故無法調查其所言是否為真實,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支票有退票之風險,如支票遭退票,必向前手或發票人追索,故如係以正當方式取得支票者,當能提出支票之正當來源或提出前手之相關資料,以便支票無法兌現時,得向前手追索,本件被告無法就其取得支票之來源提出正當合理之說明,自足認被告係非法取得支票,惟此亦無法逕為認定上開支票即係被告所竊得。
⑶、按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為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等,不能單憑行為人
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其涉有竊盜之犯行,即如本件被告非法取得前開支票之方式非僅竊盜一途,亦可能係侵占遺失物或從他人處收受、故買贓物等等,而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竊取,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雖本件被害人之支票確係遭竊而失去持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罪嫌遠較竊盜罪為輕,如被告係侵占遺失物,自可據實陳述,實無捏造該支票係丙○○或「阿邦」所交付之必要,故難認被告係侵占上開支票,惟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前開支票係取自於他人(丙○○或「阿邦」),從未供承係其所竊取,被告雖無法舉證以供查證前開支票係丙○○或「阿邦」所交付,惟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破壞上開支票持有人 張榮坤 對該支票持有之證據,故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竊得,此再佐證下述⑷之說明(前開支票是與偽鈔辨識機四十台、搭棚架工具一批、短褲一件、十元銅板約二千多元等物一併失竊,惟並無證據證明偽鈔辨識機等物品是遭被告所竊),則更難認前開支票即係被告所竊得。公訴人以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持有人未必須就其與發票人之關係為說明,是持有人縱從非發票人處取得支票,亦未必有贓物之認識,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誣指支票係丙○○所交付、謊稱是丙○○欠其五、六千元而交付前開支票用以還債、向甲○○佯稱支票是台北朋友的票等等),被告應對前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故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係收受贓物,即推論本件支票係被告所竊得。
⑷、至於公訴人認被害人張榮坤失竊支票當時,亦同時失竊偽鈔辨識機四十台、搭棚
架工具一批、短褲一件、十元銅板約二千多元等物,該支票既係被告所竊,自堪認其他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項推論應係在被告竊盜前開支票之前提下始有可能成立,惟既無證據足認前開支票係被告所竊得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所失竊之偽鈔辨識機四十台、搭棚架工具一批、短褲一件、十元銅板約二千多元等物至今尚未尋獲,更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則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尚屬無法成立。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僅得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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