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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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峻誠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城豪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友人關係,緣代號BJ000-A1092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因與○○○發生性關係,為○○○之女友○○○知悉,○○○向甲女表示要對其公審,甲女因而向乙○○求助。乙○○欲透過丙○○居間談判,乃於109年11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然丙○○於乙○○駕車抵達上址前,即已聯絡○○○將上開糾紛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惟乙○○因行將抵達,仍搭載甲女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址。乙○○抵達後,先獨自進入該址屋內與丙○○交談,甲女則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丙○○向乙○○表示其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希望乙○○可以將甲女誘入屋內,其方得下手等語,乙○○未明確應允即離開屋內上車,丙○○即自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利用乙○○電話擴音方式,向甲女佯稱:要為甲女排解與○○○之糾紛,要求甲女進入丙○○房內等語,以此理由將甲女誘入丙○○房內。丙○○趁甲女進入屋內與其獨處之際,即將房門上鎖,無視於甲女推拒、阻擋、表示不願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將甲女強壓在床上,將手伸進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中,又強褪甲女之牛仔短褲、內褲,以其嘴親舔甲女之下體,並以其手指放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接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嗣因丙○○於甲女進屋前,撥打電話向○○○詢問:
甲女好不好用、身材讚不讚等情,○○○擔心會出事,迅即自其彰化縣○○鄉家中開車前往上址;丙○○之女友○○○亦大力撞擊房門並於門外崩潰大哭,丙○○見事態嚴重,始終止上開行為,並將房門打開,在門口等待的乙○○及到達現場的○○○即進入屋內,將哭泣之甲女帶出屋外。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乙○○載甲女到我家,要我幫忙處理甲女跟○○○之間之糾紛,我跟乙○○說我想要騎甲女(即跟甲女發生性關係),叫乙○○用幫忙處理跟○○○間的糾紛這個理由把甲女騙進房間,乙○○離開房間之後我打給乙○○,叫甲女進來,是我打電話叫甲女進來的。原本是真的要處理甲女跟○○○的糾紛,我跟甲女在房間時打電話給○○○她們,後來○○○私訊道歉就沒有事了。之後我轉移話題,叫甲女幫忙介紹女朋友給我,甲女坐在我的床頭,甲女說她沒有女生朋友,我就說不然妳介紹妳自己,甲女將手橫跨在我膝蓋放在我大腿,我以為甲女對我有意,所以就順手摟著甲女的腰,甲女沒有反抗,我就親甲女,順勢倒在床上,我摸甲女的胸部並將甲女的褲子脫下,要甲女幫我口交,她就幫我口交,我也有幫甲女口交,並將手伸進甲女的陰道,但沒有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直到○○○敲門,我跟甲女才停下,我跟甲女是合意性交,沒有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在家裡吃飯時,有個女生加我FB,說是○○○的女友,說我與○○○打炮,我就聯絡乙○○說○○○的女友找我,乙○○說找一個跟○○○還算熟的朋友,跟○○○的女友說這件事不關我的事情,那個朋友就是丙○○。乙○○就載我去丙○○家,我之前沒有見過丙○○。到了之後乙○○跟丙○○先在房間講話,我在外面幫忙餵小孩,乙○○跟丙○○講了很久都沒出來,我等到後來沒有耐心,小孩一直在哭,我就把小孩丟在車上,在院子裡抽菸,抽完菸回到車上不到10分鐘,乙○○出來說丙○○叫我進去屋內,我說為什麼要進去,叫丙○○出來講就好。後來丙○○打給乙○○,乙○○把電話給我,我當時有按擴音,丙○○說「你給我進來,有事情要講」,後來我就進去了,想說解釋事情而已。進去之後丙○○叫我不要站在門口,叫我過去床板坐,丙○○也坐過來,我跟丙○○解釋跟○○○的事情,丙○○突然轉移話題叫我介紹女友給他,我就隨便切了1張女生的照片給丙○○看,丙○○說他不喜歡,然後突然摸我大腿說喜歡這種的,身體一直靠過來,我就一直閃著要站起來,丙○○就把我拉到床上,2隻手壓著我的2隻手,用身體跨著把我的腳壓住,我講話大聲嚇阻丙○○,他就用1隻手把我的嘴巴摀住,叫我小聲一點不要讓他的家人聽到。丙○○用手一直摸我的全身,包括胸部及下體,他直接把我的上衣撩起來露出胸部,褲子也是一樣扯下來。他還有把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裡,用1隻手把我的頭抓過來,他是用腳壓著我的上半身。他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突然有1個女生(○○○)來敲門,丙○○就趕快去鎖門,鎖完門後丙○○又過來把我撲倒,改用嘴巴跟手指頭撫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入我的陰道,我就用腳踹他,○○○在外面崩潰大哭,快把門撞開了,丙○○突然就把褲子穿起來出去找○○○,我也趕快穿起褲子出去,我出去之後看到乙○○跟○○○,我離開時有跟乙○○講被丙○○性侵的事,我當下是崩潰大哭的,乙○○還說我怎麼沒有打電話、沒有喊等語(見他卷第58至6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乙○○說要幫我排解我和○○○的事情,所以帶我去找丙○○,同行的還有乙○○的2個小孩,到了之後乙○○先下車去找丙○○,我在車上餵小孩吃飯,後來乙○○就走來車上叫我進去丙○○的房間,但我不想進去。我進去時站在離門比較近的地方,跟丙○○講事情的經過,丙○○叫我走近一點,我進房間時沒有關門,丙○○在我在房內的時候,有出去外面說要去找乙○○,大概2分鐘後回來,我不知道丙○○是不是回來時把門關上,因為我沒有聽到關門的聲音,之後丙○○就將我拉到床上壓著我,用手摸我胸部跟下體,將我短褲跟內褲都脫掉,用手插入我的陰道,並將陰莖插入我的嘴巴,在此過程中我都有反抗,但我的力氣比較小敵不過丙○○,丙○○將我壓在床上時,我就開始喊叫,丙○○叫我小聲一點不要講話,我還是繼續叫,但我不知道我叫得有多大聲。我被侵犯的過程中,丙○○都一直壓著我,沒有造成我身體傷口,但有像運動後的痠痛,手肘在反抗時有點拉傷、痠痛,下體部分上廁所有點不舒服。○○○來敲門時,我有講話、反抗,但○○○沒有聽到,○○○來敲了2次還3次門,敲門時丙○○沒有馬上去開門,我在偵查中說丙○○是在○○○敲門時鎖門是錯的,我一開始以為丙○○是在○○○敲門時才鎖門的,但在我進房間後,丙○○有去房門那邊2次,1次是說要出去找乙○○,另1次是○○○一開始來敲門時,我不知道丙○○到底是哪次去鎖門的。後來○○○嘗試要將門用力打開,丙○○就走出去把門打開,我就趁隙將褲子穿上往外跑,出去就看到○○○跟乙○○,我離開房間時有在哭,乙○○、○○○跟我一起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怎麼在哭,我說丙○○對我亂來,乙○○就說「怎麼會這樣」,我叫乙○○自己去問丙○○,乙○○、○○○就去找丙○○講話,有講一下子,我就在車上,後來是乙○○載我離開丙○○家到乙○○的租屋處,我沿路都在哭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430頁)。證人甲女就被告丙○○係以身體壓制之方法對其性交,其於過程中曾推拒、反抗、表示不願意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二)又案發後證人甲女第一時間之反應,業據:
1.證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一直去敲門,大聲叫丙○○的名字,後來丙○○把門打開,將○○○帶去旁邊安撫,我與乙○○進房間帶甲女出來,當時甲女在哭等語(見聲羈字第254號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一開始蠻平靜的,後來就情緒很激動一直敲門,後來丙○○將門打開,我跟乙○○進去房間把甲女帶出來,甲女出來時就在哭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甲女哭的那個部分,在車上時我跟乙○○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說被丙○○強姦,我當時聽到有嚇一跳,我想說之前丙○○都是開玩笑的,後來我跟乙○○去問丙○○發生什麼事,丙○○很確定的說沒有對甲女怎樣,說只有用手指用甲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至468頁)。
2.證人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本來要開車走了,我有跟甲女說丙○○叫妳進屋,甲女說不要,後來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給甲女聽,當時我有開擴音,講完之後,甲女問我要不要進去,我跟甲女說看妳自己,甲女就說應該只是講一講,所以她就進去了。後來我看到○○○敲門,我覺得怪怪的,過一下子○○○就過來,○○○說擔心會出事就趕來了,我就直接跑過去敲門,因為○○○擋在門邊,我無法過去開門,過1、2分鐘,丙○○把門打開,去支開○○○,門打開後過了幾秒甲女走出來,我把甲女帶到車上的過程中,甲女都一直在哭,我問甲女,甲女說丙○○強姦她,我就馬上下車去找丙○○理論,丙○○支支吾吾,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我本來要帶甲女去醫院,但甲女不想被男友和家人知道,我就沒有帶甲女去等語(見聲羈字第256號卷第29至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在敲門,敲門時門是反鎖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開了,門打開時丙○○站在門口,叫我先把甲女帶走,我當時沒有看到甲女,因為丙○○的房間有布簾遮著,我跟○○○進去房間將甲女帶出來,甲女當時站在床邊衣著還算整齊,但有在哭,我跟○○○就帶甲女上車,問甲女在哭什麼,甲女說丙○○強姦她,○○○當時在安慰甲女,我就下車去找丙○○,問丙○○為何要這樣,丙○○就說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我就回車上問甲女要怎麼處理、要不要報警,甲女就一直哭,我就先載甲女回我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女出來之前,我有看到○○○用力敲門想進去,當時丙○○沒有馬上開門,後來開門後我有進去找甲女,甲女當時有在哭,我有詢問甲女為何哭,甲女沒有回答,在我車上的時候,甲女說她被丙○○強姦,○○○也在,聽到甲女這樣講,我就下車去找丙○○,丙○○說沒有,他沒有對甲女亂來,其他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65頁)。
3.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乙○○、○○○進入房間將證人甲女帶出時,證人甲女即在哭泣、流淚,證人甲女並當場告知證人○○○、乙○○其遭被告丙○○強制性交,要證人○○○、乙○○自己去詢問被告丙○○,證人○○○、乙○○立刻下車質問被告丙○○是否有此事。證人乙○○、○○○2人對於甲女案發後情緒反應所為之證言屬親自見聞,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則甲女在案發現場當場告知證人○○○、乙○○其哭泣之原因,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確具有關聯性,並非事後始行編造指稱遭被告丙○○強制性交,其所為不利被告丙○○之指證應有高度可信性。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甲女哭泣原因係為脫免○○○之指責等語,自難憑採。
4.至證人○○○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聽到或看到甲女在哭,丙○○把我拖到隔壁房間,乙○○叫丙○○出去,沒多久丙○○回來房間,說甲女在哭,因為我敲門太大聲把甲女嚇哭了,我當時不相信,但我也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3419號卷一第8頁)。然證人乙○○於歷次證述時,均證稱甲女哭泣是因為遭被告丙○○性侵,證人乙○○亦有當場下車質問被告丙○○有無此事等情,是證人乙○○在案發現場,並無可能對被告丙○○告知甲女哭泣的原因是因為被證人○○○嚇哭的,則被告丙○○對證人○○○告知甲女哭泣是被證人○○○敲門嚇哭的等詞,應係案發後對其女友○○○的推託之詞,尚不能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甲女哭泣之原因與被告丙○○無關。
(三)復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是以個人面對事故、侵害之應變能力及對應措施,本會因其認知、能力、個性、成長環境、過往經歷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即便甲女被害時未持續激烈反抗或求救,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現場是隔音不好的三合院,甲女稱受到性侵害,然沒有求救也沒有聲音,外面的證人都沒有聽到求救聲,且甲女事後並未立即報警,與常情不符,甲女哭泣原因係為脫免○○○之指責,同時誣指丙○○性侵等語。然:
1.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7頁)可知,被告丙○○住處係三合院,房間有窗戶,窗戶外面即是三合院之庭院,被告丙○○之房間內尚有1布簾,床放在房間的最裡面,布簾如拉上時可完全阻隔窗戶、房門及床,甲女遭被告丙○○強制性交之床距離房門及窗戶最遠,甲女遭性侵時之喊叫聲由於布簾、房門及窗戶之阻隔,未必能讓外人輕易聽聞。況縱甲女並未大聲喊叫,且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案,然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礙於面子、顧及與加害者或共同朋友之情面、畏懼他人眼光、害怕家人擔心,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影響等各項因素,會選擇隱忍、給予機會或不願張揚、或私下談判解決、繼續觀察後續情形再做打算者,均所在多有。自不能課以甲女遭性侵害必須拼命反抗掙扎、大聲哭喊救命、立即向家人求救、立刻報警,始能為適格被害人之義務。衡以甲女於原審證稱:我回去之後本來沒有想要追究這些事情,是我有跟同學講,該同學的老公跟我男友認識,告訴我男友,我男友知情後,叫我要跟我媽媽講,他就約被告丙○○、證人乙○○、○○○出來,之後媽媽就說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可認甲女一開始並沒有想要追究本案,是被其男友及母親知悉之後,其母表示要報警後才提告,本件並不能以甲女於案發現場並未大聲喊叫,且未即時驗傷、報警,即認其所述與常情不符,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2.甲女於案發當日,甫因與證人○○○發生性關係,為○○○之女友○○○知悉,○○○向甲女表示要對其po文公審,甲女因而向證人乙○○求助,始會隨同證人乙○○至被告丙○○之住處,甲女在案發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上,被告丙○○亦自承其與甲女不熟,雙方顯無任何仇恨嫌隙,甲女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丙○○之理。況且,甲女於案發前並未同意進入被告丙○○住處屋內,係遭被告丙○○佯以幫忙處理糾紛為由而遭騙進房,則甲女在屋外尚有證人乙○○及2名幼兒等候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一進入屋內,立即自願與初次相見之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被告丙○○辯稱甲女係自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詞,與常情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係遭甲女誣陷等語,亦屬其臆測之詞,均無從採信。
3.證人○○○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到丙○○房間外,沒有聽到房間有何聲音,○○○過來敲門前,我沒聽到門栓上鎖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房內有講話聲或呼救聲,○○○敲門時我才知道門打不開。門打開之前我沒有一直在門外面,後來幾分鐘後,我就跟乙○○回到車上,車門、車窗都關上,在外面及在車上談話中我都沒有聽到任何的聲音,在車上聽不到外面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472、478頁)。證人乙○○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甲女進去後我沒有下車,有把車窗打開,但是都沒有動靜,我心裡想如果甲女怎麼了應該會叫,後來我看到○○○在敲門,我覺得怪怪的,就過去房門那邊,過一下子○○○就過來了,我問○○○為什麼來,○○○說丙○○打電話問說甲女好不好用、身材好不好,○○○怕出事就趕過來了等語(見聲羈字第256號卷第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電話掛掉之後,甲女就進去房間,我在車上顧小孩,車子停在丙○○房間窗戶的門口、車窗有打開,那時候都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先看到○○○來,○○○說丙○○說要強姦甲女,所以他才過來看看,我就下車走過去丙○○家,看到○○○在敲門,敲門時門是反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外面車上顧小孩,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沒有聽到任何求救的聲音,○○○到場之後有到車上跟我說話、聊天,我一邊顧2個小孩、一邊跟○○○聊天,我有把注意力放在丙○○的房間,注意房間的動靜,我想說有什麼狀況,甲女應該會叫。○○○來敲門之後,有來問我說房間裡面有誰,我就跟○○○一起去敲門,我有推門,但推不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60至61頁)。證人○○○、證人乙○○雖亦均證稱並未聽到任何聲響等語,然證人○○○證述其到場後並未聽到有什麼聲音,但其嗣後在車上跟證人乙○○談話時,車門、車窗都是關著的,迄證人○○○敲門時始下車,證人○○○身處在有2名幼兒且門窗緊閉之車內與證人乙○○談話,縱使未聽到車外有何動靜,自難認與常情有違;另證人乙○○亦為本案被告,其證述並未聽到任何聲響,本身即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且其自承係因為車上有2個小孩要照顧,故並未跟證人甲女一起進入被告丙○○房間,則證人 劉城濠 在車上同時要照顧小孩,並與證人○○○討論○○○之事,縱使駕駛座之車窗有打開(此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亦難免分心而無法注意到車外、屋內之動靜,是本件自難以其2人未聽到聲響,而認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不可採。
4.另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至40分之間到丙○○家,丙○○叫我去外面阿嬤房間待著,之後我想抽菸,就在丙○○房間外面抽,聽到丙○○鎖門,我並沒有馬上過去,想說丙○○跟乙○○在房內,後來我在旁邊滑手機看到乙○○從車子那邊走過來,就覺得奇怪房間裡面是誰,所以就過去敲門,我看到門口的鞋子像是女生的,我就情緒崩潰了,我沒有聽到或看到甲女在哭等語(見偵字第13419號卷一第7至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家時有看到乙○○站在車子旁邊,我進入丙○○房間放完包包之後,就在屋外左廂房的走廊抽菸,後來有去客廳陪小朋友,沒有一直在外面走動,後來我聽到丙○○房間鎖門的聲音,納悶是誰和丙○○在房間裡面,才去敲門,我敲蠻大力的,那時候我自己情緒也蠻激動的,我除了聽到丙○○把門栓鎖上的聲音,沒有聽到其他聲音,也沒有聽到有人呼救喊叫的聲音,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情緒會很激動,我有時候就會突然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5、449頁)。證人○○○雖均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呼救喊叫等聲音等語,然其亦證稱敲門時情緒很激動等語。衡情如證人○○○當時並未聽到任何異常聲響,縱使看到其預期在房內的證人乙○○人在屋外,且有疑似之女鞋在門口,亦無情緒激動、大力敲門之必要。且證人○○○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原審審判時,復稱其無法在被告丙○○面前為完全陳述,而請求與被告丙○○隔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435頁),其證詞有高度維護被告丙○○之可能,證人○○○證述其並未聽到任何聲響部分,難以採信。
(四)被告丙○○雖辯稱其手上沒有拿脅迫性武器,要如何脅迫甲女口交,甲女就是幫其口交等語。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丙○○當時是一隻手抓著我雙手,另一隻手抓著下體靠近我嘴巴,我就躲,但是最後就被丙○○整個腳跪著跨在我左右,當時我嘴巴閉著閃開,丙○○就靠過來,我就一直轉頭然後持續,就被丙○○下體弄到嘴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證人甲女於證述此部分情節時因情緒激動而當庭哭泣,無法為完整之陳述,但依其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丙○○以陰莖靠近甲女之嘴,甲女雖有以轉頭方式閃避,然仍被被告丙○○之陰莖碰觸到甲女之嘴,自無被告丙○○所辯係甲女自願口交之情。又被害人在遭受強制性交時,可能因不知所措而無法為即時之反應,或恐懼、害怕而不敢攻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害人於遭強迫口交時,沒有攻擊行為人下體之行為,即反推被害人並未遭受到強制性交。是被告丙○○以甲女並未以牙齒咬其陰莖等方式反擊,而辯稱甲女係自願等詞,自不足採。
(五)再查:
1.證人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丙○○在他房間施用安非他命,他說想騎一下甲女,我就跟他說不行、不能這樣亂來,他就堅持要。甲女進入房間後過一下子○○○就過來了,我問○○○為何來,○○○說丙○○打電話問說甲女好不好用、身材好不好,○○○怕出事就趕過來了等語(見聲羈字第256號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我跟丙○○要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才去丙○○房間,後來丙○○就跟我說「我想要騎她,麻煩幫我叫她進來」(台語),我就說不要、不要在那邊白痴。後來甲女進去房間後,我先看到○○○來,我問他為何來,○○○說丙○○說要強姦甲女,所以他才過來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2.證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到丙○○家之前,丙○○有打電話問我甲女身材讚不讚、好不好用,我當時回答「好用的、水的啦」,我當時想可能丙○○會想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說甲女好用那些話是開玩笑的,但我也怕我的玩笑話會成真,所以才去丙○○家想要救甲女等語(見聲羈字第254號卷第4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丙○○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有問我類似甲女好不好用的話,我覺得丙○○有想要用甲女的意思,他說「敢有好用?」(台語),我回說「不錯」(台語)。後來我想一想覺得不安心,該通電話結束後,我就跑去丙○○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61頁)。
3.證人○○○、乙○○均供承被告丙○○於案發前,已明白表示欲與甲女性交之意思。且證人○○○於案發當日會從家裡出門趕到現場,其目的就是要救甲女,如被告丙○○係意圖以合法之手段與證人甲女發生性關係,證人○○○何須在接完被告丙○○電話之後即駕車直接衝去被告丙○○家中?故證人○○○於原審審判中改證稱其並非擔心被告丙○○用不法手段對付甲女,只是因為跟甲女有曖昧所以怕被告丙○○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頁),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4.再衡酌證人乙○○載甲女至被告丙○○家之目的,原本係要請被告丙○○處理甲女與○○○間之糾紛,然在其2人到場之前,被告丙○○業已將甲女與○○○間之糾紛處理完畢,被告丙○○自無再以處理甲女與○○○間糾紛為由,要甲女進入其房間之必要。是被告丙○○與甲女原本並不認識,且甲女不願進屋,故透過證人乙○○以上開藉口騙甲女入內,被告丙○○自始即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即堪認定,其辯稱與甲女係合意性交等詞,並不足採。
(六)至甲女雖證稱被告丙○○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且其陰道口兩側(3點鐘及9點鐘位置)有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155至165頁),然上情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其僅以手指插入證人甲女之陰道、以嘴親舔證人甲女之下體、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等語。查,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有對我為性交行為,○○○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我覺得會痛不舒服,結束後上廁所都會隱隱作痛,到吃晚餐時還會痛,晚上丙○○對我為性行為之後的痛感覺沒有加深或不同,感覺是同一次的痛等語(見他卷第57頁)。是縱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亦難排除係當日早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所造成,是就被告丙○○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一情,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女之證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本案被告丙○○有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僅能認定被告丙○○係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此外復有甲女與證人○○○間之網路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與○○○間、證人乙○○與○○○間、證人○○○與○○○之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甲女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甲女提供案發當日穿著之牛仔短褲照片、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丙○○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甲女,欲證明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無違反甲女意願等旨(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本院審酌甲女業於原審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細節部分尚待調查,故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丙○○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時,被告乙○○並未在場,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其2人間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告知被告丙○○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二)被告丙○○在同一時間及空間內,先後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以嘴親舔甲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丙○○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對於偶因糾紛尋求協助之告訴人,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為滿足自己性慾無法控制其性衝動,竟編造藉口騙告訴人進屋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丙○○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手段,並未令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傷害,手段並非強烈,兼衡被告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丙○○提起上訴,雖坦承有對甲女性交,然仍辯稱其並非強制,而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檢察官提起上訴,則以被告丙○○應與乙○○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且不僅否認犯行,並誣指甲女行為放蕩,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原審之量刑過輕等情,亦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丙○○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丙○○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丙○○及檢察官上開所指,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排解甲女與其友人○○○之女友○○○間之糾紛,於109年11月4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被告丙○○上揭住處,欲透過被告丙○○居間談判。
抵達被告丙○○上址住處後,被告乙○○先獨自進入該址屋內與被告丙○○交談,甲女則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其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希望被告乙○○可以將甲女誘入屋內,其方得下手等語,被告乙○○應允,2人即基於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至屋外佯以被告丙○○欲與○○○通電話,希望甲女配合在場等語為由,將甲女誘入上址屋內後,被告丙○○即趁甲女進入屋內與其獨處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以強制力褪去甲女上衣後撫摸甲女胸部,並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中,又強褪甲女之牛仔短褲、內褲,以其陰莖放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被告丙○○女友○○○於上址屋內聽聞甲女呼救聲,至房門外敲門,被告丙○○即暫時停止遂行上開行為,將房門上鎖後,接續上開強制性交犯意,繼以其手、口撫摸甲女下體,並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大力撞擊房門並於門外崩潰大哭,被告丙○○見事態嚴重,終止上開行為,將房門打開後與○○○發生爭執,甲女趁隙穿上衣物奪門而出。甲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引誘甲女至孤立無援之上址屋內,令被告丙○○遂行上揭強制性交犯行,2人對於整體犯罪之發生與完成均有所支配,應均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跟丙○○在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丙○○跟我說「我想要騎她(甲女),麻煩幫我叫她進來」,我說不要,不要在那邊白癡,我叫丙○○自己跟甲女講,施用完毒品之後就要離開,我上車之後丙○○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叫我按擴音拿給甲女聽,我沒有注意聽內容,因為車上有小孩,電話掛掉之後,甲女就進去房間,我沒有跟丙○○共犯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乙○○到丙○○家之後,乙○○跟丙○○先在房間講話,我在外面幫忙餵小孩,後來就在院子抽菸,抽完菸後回到車上不到10分鐘,乙○○出來說丙○○叫我進去屋內,我說為什麼要進去,叫丙○○出來講就好。後來丙○○打電話給乙○○,乙○○把電話給我,丙○○說「你給我進來,有事情要講」,我當時有按擴音,所以乙○○也有聽到,後來我就進去了,想說解釋事情而已等語(見他卷第58至5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乙○○到了之後,乙○○先下車去找丙○○,我在車上餵小孩吃飯,之後乙○○就走來車上叫我進去丙○○的房間,但一開始我不想進去,乙○○說要在車上顧小孩,叫我自己一個人進去。當天乙○○叫我進去時,我有一點點懷疑,但我覺得不會怎樣,我不敢說乙○○有沒有一起參與此事,那時候乙○○跟丙○○一起進入房間很久才出來,乙○○身上的味道跟丙○○房間內的味道是一樣的,有一種刺鼻的味道。那時我有跟乙○○說要他陪我進去,乙○○說他要顧小孩,我就堅持不進去,然後丙○○就打電話給乙○○,叫他把電話給我,乙○○那時候跟我說如果有事叫他,重點是我叫也沒有用,因為乙○○有講那些話才讓我放心的進去,但我叫了乙○○也沒有來救我,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是丙○○跟乙○○串通好,要設計我進房間讓丙○○性侵我,且乙○○事後一直打電話來問我要怎麼處理,因為我沒有打算要公開,可能仗著我沒有要公開,所以乙○○就說叫丙○○跟我道歉,一直來問我有沒有報警,我被丙○○性侵的時候,因為在哭沒有注意乙○○的表情,乙○○只說了一句「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396至398頁)。甲女已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乙○○雖有叫甲女進入丙○○,但為甲女拒絕,直至丙○○打電話給被告乙○○,並要被告乙○○將電話按擴音交予甲女接聽,由丙○○叫甲女進房,甲女始進入丙○○房間。則被告乙○○雖曾轉達丙○○要求甲女入內之意思,然經甲女拒絕後,並未有何進一步之行動,甲女係因接聽丙○○之電話後始行入內,自難認被告乙○○就丙○○強制性交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存在。
(二)至甲女雖證稱其因被告乙○○說有事就叫一下,其才放心進去,而甲女進入房間後雖有大聲呼救,但被告乙○○並未營救,所以才懷疑被告乙○○跟丙○○串通等語。然被告乙○○供稱其當時在車上照顧小孩,且同時與證人○○○談話等詞,且證人○○○、○○○與被告乙○○均稱其等當時未聽到甲女之呼救聲,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乙○○未出面營救甲女,逕認其與丙○○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甲女雖另證稱案發後被告乙○○多次打電話詢問其要如何處理此事、是否要報警等語,然被告乙○○與丙○○本為好友關係,且案發當日早上甲女與證人○○○之事亦係被告乙○○出面為甲女處理,是縱被告乙○○關心本案,而不斷打電話詢問甲女是否報警或要如何處理,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乙○○幫我把甲女騙進來,乙○○在叫甲女進來的過程前,就知道我要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跟乙○○講叫甲女要不要進來聽我跟○○○講電話,當時乙○○開擴音,甲女說她知道,我就說「進來啊,我在跟○○○講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419號卷二第264頁)。然其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先出去跟乙○○他們聊天,然後乙○○跟我一起進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乙○○一直問我處理得如何,我才又打電話給○○○,叫甲女進來看要如何處理。我之前在偵查中說「騙」是指沒有跟甲女說我要跟她發生性行為,只有說是要處理○○○的事情。我那時是有跟乙○○講說想騎甲女,叫乙○○用甲女跟○○○糾紛的事情叫甲女進房,我跟乙○○講要騙甲女進房跟我發生性關係時,乙○○只有嗯的一聲,繼續吸食安非他命,沒有正面回答,就不以為然的敷衍帶過,因為其等平常就會這樣開玩笑。乙○○出去時沒有跟我說是否要叫甲女進房,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乙○○問甲女有沒有要進來,乙○○說不知道,要我自己問,所以我叫乙○○開擴音給甲女聽,叫甲女進房間,甲女過沒多久就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70至72、81至84頁)。
證人丙○○已於原審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告乙○○並未同意要為其騙甲女進屋,其才打電話給被告乙○○問甲女有無要進房間等語,自難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詞,逕認其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存在。
(四)從而,證人甲女、丙○○所為之證述,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證人○○○、○○○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充其量僅能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亦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為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應與被告 劉峻城 共同負強制性交之罪責,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以甲女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以作為擔保甲女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等情,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乙○○係與丙○○一起向甲女謊稱要幫忙處理事情為由,要甲女進入丙○○住處房間,被告乙○○有意製造甲女與丙○○獨處之機會,且被告乙○○知悉丙○○以不實事由叫甲女進房,卻無任何作為,足證其2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等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其上訴意旨以前詞認被告乙○○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