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技能檢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7號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曜嘉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賴琬鈞
吳杏瓶 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技能檢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委託致理學校財團法人致理科技大學辦理之109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職類名稱: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級別:單一級),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被告以民國110年3月23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復知原告,以原告之術科測試站別第2站成績為37分,未達60分以上之及格標準,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參試題第2站肩背腰髖部紓緩調理調理步驟㈡記載:「被調理者採俯臥姿勢,應檢人採站姿立於推拿床旁,隨著調理部位之需求而調整姿勢,每1項調理以被調理者左側先實行調理,再至右側實行調理完畢,始得進行下一項調理」,只規定先調理左側,再調理右側,兩側完成才能進行下一個動作,内容未提及限定要站在哪一邊。監評人員的扣分理由及舉例,不在應檢參考資料評分標準,該評分標準沒有說站的位置不對不給分,以沒規定的事項評分,違反評分標準,將與考試無關事項納入考量,扣分理由不合理也不合規定。
㈡、又依應檢參考資料肆試題評審表第2站,每個動作應檢人站姿、站位,只占1分,能不給分的情形,只有僅操作單側或任一部位操作未達6次以上,因此在兩側都有操作且達6次,只因沒有換邊站位,就評斷為只操作單側而不予給分,與事實不符,認定有瑕疵,也違反考試標準及評分標準,即使站姿站位全錯,也只扣12分,本件扣61分,非常不合理。另扣分項目,應就原因詳實記錄,評審項目⒋G項之扣分理由為「目的未說、站姿未正確、手法操作未正確、頻率過慢」,關於「手法操作未正確、頻率過慢」,未明確指出哪裡不正確,理由難令人信服,超過尊重專業所能包容範圍。且頻率過慢未規定於應檢參考資料,只規定要做幾下或整站要多久時間做完,以此作為扣分理由,違反考試標準及評分標準。
現場沒有錄影機,只有1位考官,考生如何證明自己權益,考官如何證明給分符合標準,只憑1位考官的話,就判定不合格,對考生權益損害過大。以第1站被調理者為坐姿,站右邊操做左邊,或站左邊操做右邊,確實會讓動作不順手勢動作走樣,被判為操作錯誤沒有不合理,但在第2站被調理者採俯臥姿勢,站哪邊操作,都不會有實質影響,只要不是站在頭部邊操作腳部,或站在腳部邊操作頭部這種會讓手部姿勢走樣的誇張站法,都不可能造成手勢動作走樣。專業判斷僅限於考試標準所規定範圍内做判斷,範圍外事物不應作為分數判別依據。雙手能按到,考試所要求的髖部、腰部、背部及肩部的肌肉及經絡,就該算是符合循經筋走向的操作手法,原告能站同一邊,對背的兩側都產生20公斤壓力,證明站位不影響出力,被告以不存在事實扣分,違反評分標準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所參加系爭技能檢定考試,應給予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試題分為3站,各站滿分均為100分,各站成績皆達60分(含)以上者,術科測試結果為及格,有任何一站成績未達60分(含)以上者,術科測試結果為不及格,試題評審表就各站分別列有評審項目、分數、得分、備註及說明等欄位。原告測試結果,第1、3站分別得88、73分,均達及格標準,惟第2站,依評審表所載扣分項目,包括評審項目1.先實施調理前準備之⑵「應檢人清潔準備(正確洗手擦乾或乾式洗手,完成手部清潔動作):以洗手乳(清潔劑)搓洗手心、手背、手指縫、指甲縫、手腕至起泡,將手上泡沫沖洗乾淨並擦乾雙手;或以乾洗手液洗手心、手背、手指縫、指甲縫、手腕,每個部位至少搓洗5次(含)以上」項目,因手腕未清洗,清潔部位不完整,計扣2分;4.調理流程,依下列順序A至H說明,先左側後右側同步調理與口述:每個手法在每個部位應操作6次(含)以上。之A.「以單手或雙手掌運用摩法,循經筋走向針對髖部、腰部、背部及肩部施以身體大面積淺層(體表)調理後,運用擦法及滾法依前述順序針對關節、骨骼、肌肉施以淺層(體表)調理」項目:1.摩法、2,擦法及3.滾法等手法皆站右側操作左側,站姿不正確,均僅操作單側,該3項皆不給分,計扣15分;B.「以單手或雙手掌根運用推法,循腰背部經筋走向調理髖部、腰部、背部及肩部」項目:推法站右側操作對側,僅操作單側,本項不給分,計扣5分;C.「以單手掌或雙手疊掌運用按法、揉法交替配合,循經筋走向調理髖部、腰部、背部及肩部之大面積較深層肌肉組織」項目:1.按法、2.揉法等手法,皆站左側操作右側,且無按手法,該2項均僅操作單側不給分,計扣12分;D.「以單指腹或雙指疊指或肘部運用按法、揉法及按法、撥法交替配合,調理髖部、腰部、背部及肩部之小面積較深層肌肉組織」項目:1.按法、2.揉法及撥法等手法,皆站右側操作左側,該2項均僅操作單側不給分,計扣12分;E.「以單手或雙手運用拿法,拿捏髖部、腰部、背部及肩部等肌肉豐厚處,調理放鬆深層肌肉組織」項目:拿法站右側操作左側,僅操作單側不給分,計扣6分;G.「以單手或雙手拿提上肢,並運用搖法調理放鬆上肢肩部關節」項目:搖法之目的未說、站姿未正確、手法操作未正確、頻率過慢等,計扣6分;H.「以單手或雙手掌運用拍法,依髖部、腰部、背部及肩部順序整體調理放鬆後收工」項目:站左側操作拍法,僅操作單側不給分,計扣5分,第2站總計扣分63分,實得37分,未達60分以上及格標準,致術科總成績為不及格,被告複查確認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復知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轉請監評人員說明,第2站術科測試試題調理步驟㈡,所謂「調理部位之需求而調整姿勢」指操作者應站在調理部位之近處,非站在對側遠處,手跨過脊柱線,加長手臂長度,加大與身體距離去改變站姿及重心的穩定度而操作,也無法循經筋走向左髖部、腰部、背部、肩部做正確操作手法。原告就第2站評審項目4.調理流程中A-E項皆是站右側操作左側,G項為目的未說、站姿直立、頻率過慢,未依由慢致快幅度由小到大原則。G項操作完畢,定位右側去操作H項左側等情,是原告上開操作無法循經筋走向左髖部、腰部、背部、肩部做正確操作,所訴核不足採。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依規定之程序辦理,閱卷單位依規定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監評人員依閱卷規定及專業認知執行閱卷評分,具有程序之正當性。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監評人員依規定辦理監評工作,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予以評定,無漏評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評量結果應予尊重。又試題一開頭講的就是應檢人,並不是應檢人的身體部位,所以,移位是指應檢人要移位,這些都是專業,考試的人都應該知道,且試題也講清楚了,已經說明左側,移位再右側,怕應考人不懂,還記載例如(原處分卷第22頁)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第4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第5項)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
㈡、原告參加系爭技能檢定,110年1月19日的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試題分為3站,每站測試成績60分以上為及格,3站及格總評才算及格。第1站為基本手法操作共有15題,抽測1題;第2站為肩、背、腰、髖部紓緩調理1題;第3站為刮痧、拔罐調理1題。原告在第2站經評定成績37分,評審結果為不及格,其中評審項目「1.先實施調理前準備共計8分。因手腕未清洗,清潔部位不完整,計扣2分」、「4.調理流程,依下列順序A至H說明,先左側後右側同步調理與口述計67分,每個手法在每個部位應操作6次以上。除F項分數6分,得分6分外,其餘各項,或站右側操作左側、站姿不正確、均僅操作單側,不予給分;或站左側操作對側,僅操作單側,不予給分;或無按手法,站左側操作右側,均僅操作單側,不予給分;或站右側操作左側,僅操作單側,不予給分;或搖法之目的未說、站姿未正確、手法操作未正確、頻率過慢,不予給分;或站左側操作拍法,僅操作單側,不予給分」,第2站實得分數37分(評審項目⒈-6分、⒉-8分、⒊-2分、⒋-6分、⒌-6分、⒍-4分、⒎-5分),未達60分以上及格標準,致術科成績不及格等情,有成績通知單、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含應檢參考資料目錄、試題應檢人須知、術科測試試題、試題評審表、評審總表、測試時間配當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足堪認,被告並已複查確認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所為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之評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所稱術科測試並未規定應檢人站在何處,只要能順利操作手法就好。即使第2站站位全錯,也是計扣12分,不能不予給分,監評人員以原告沒有換邊站位,評定僅操作單側而不予給分,違反評分標準;另第2站⒋調理流程G項,監評人員認為原告「目的未說、站姿未正確、手法操作未正確、頻率過慢」,未明確指出哪裡不正確,且頻率過慢亦未規定於應檢參考資料等語。經查:
⑴、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
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一致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另對於應考人術科成績之評定,係由監評人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之測試實作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具高度專業性,倘無違背法令之處,法院應予尊重。
⑵、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為公開試題,試題設計已將各項技能
之操作過程、應有之各步驟及各項要求明確規範於評審表內,術科測試前,監評人員均需參加監評前協調會,齊一監評人員作法與標準,依應檢人現場實際操作表現逐項評分。
依原處分卷所附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可知,術科測試試題分3站,分別是第1站基本手法操作、第2站肩背腰髖部紓緩調理、第3站刮痧拔罐調理。第2站試題說明㈠⒍調理流程,已記載「依A至H順序,先左側後右側依序調理並口述手法、部位及目的(例如A:應檢人應先進行左側摩、擦、滾手法,後移位至右側進行摩、擦、滾手法)」等語,調理步驟㈡,亦載明「被調理者採俯臥姿勢,應檢人採站姿立於推拿床旁,隨著調理部位之需求而調整姿勢,每一項調理以被調理者左側先實行調理,再至右側實行調理完畢,始得進行下一項調理」等語,已充分表達應檢人應先進行左側,再移位到右側進行之文義,原告主張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沒有規定應檢人要移位,容係其個人之誤解。又第2站監評人員已本其專業詳載原告缺失情節、評分理由及得分於評審表,核無漏評、計分錯誤或分數登錄錯誤之情形,自尊重其評分結果,原告復執前詞指摘監評人員據以評定其僅操作單側,乃與事實不符,至多只是站位未正確,不予給分已違反評分標準等節,依前揭說明,亦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技能檢定考試,給予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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