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6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江秀漢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6行「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第7行「苑東里興隆66號之住○○○○○○○○○○○○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5罐」;第8行「某檳榔店飲用啤酒後」更正為「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2罐後」;第9行「仍於」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第13行「苑裡鎮苑東里興隆26號前攔查」更正為「苗栗縣○○鎮00鄰○○里○○00號前攔檢盤查」。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江秀漢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本院他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97、9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江秀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漢曾犯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6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某檳榔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興隆路與青山巷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而為警在苑裡鎮苑東里興隆26號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秀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