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雲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雲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V-513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
民國109年12月初至110年1月4日前某日」、第5列「3000元」應更正為「1500元」、第6至7列「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XV-5138』號車牌2面」應補充為「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AXV-5138』號車牌2面,嗣於110年1月4日經寄送收到該2面偽造車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扣案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雲基(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XV-5138」號車牌2面後,進而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販賣雞鴨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70幾歲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V-5138」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洪雲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雲基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XV-5138」號車牌2面,再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 張美嬌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洪雲基 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792巷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雲基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扣案車牌2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號「AXV-513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