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鑰匙壹支及行車紀錄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049號裁定」應補充為「第1049號裁定」
、第9列「因而竊取得手」應補充為「因而竊取機車、遙控鑰匙及行車紀錄器主機得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孟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尋獲之機車照片」。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已返還告訴人 林碧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在卷為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68頁),然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父親已過世,沒有與母親聯絡、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至9月(本院卷第68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
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鑰匙及行車紀錄器主機已遭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無法找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3至55、225頁、本院卷第59頁),尚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被告李孟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8日上午,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蟠桃活動中心)時,見林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仍插在該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至57分間某時,轉開電門,再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因而竊取得手。 嗣林碧雲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與民有街口,發現李孟倫在該機車旁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與鑰匙1串,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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