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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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78號原告 陳國彥 被告 湯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LU-1232號車(下稱C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頭屋大橋前下坡路段,因被告無駕照(未帶駕照)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追撞由訴外人 謝政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下稱B車),致原告措手不及撞上A車之後車廂,原告所有之C車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元,本件事故依現場照片,可知是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而其右側引擎蓋碰撞B車,致引擎蓋往上凸起,車牌、保險桿及車頭兩側車體板金則無遭受撞擊。因被告駕駛A車先撞上前方B車,致原告駕駛C車措手不及,原告始撞上A車之後車廂;原告撞到時三輛車已經撞在一起。又被告駕駛A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故其事發後不敢報案,係由原告打電話報案,且經被告當場說他撞到B車貨車導致原告撞到A車後車廂,警員 湯家瑜 到場後被告亦未就本件事故向警方陳述,警員湯家瑜到場後處理照相並拿行照做酒測,並沒有詢問事故經過,嗣警員湯家瑜稱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沒有製作筆錄即離開現場,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僅係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被告主張係原告駕駛C車撞上A車,致A車推撞其前方B車,並非事實,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所有C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9年12月間方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照原告於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0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其於107年11月23日即已報案,警員湯家瑜到場後被告亦未就本件事故向警方陳述,警員湯家瑜到場後處理照相並拿行照做酒測,並沒有詢問事故經過,嗣警員湯家瑜稱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沒有製作筆錄即離開現場等語。由此可知,如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早於該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且原告車輛受損,亦係於該日即已知悉,是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由該日起算。原告雖另稱其係在苗栗縣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5月20日栗警五字第1080012599號函及同年6月17日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原告始知悉A車車主是被告云云。然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此似乎混淆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個人資料」兩者,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係以前者,而非後者,原告既為事故之報案人,已在事故現場清楚整個處理流程,甚至可以清楚描述警員處理被告之所有過程,自可特定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可提起相關訴訟,以中斷時效,其捨此而不為,待事發超過2年,方以此為辯,難以採信。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前開請求權自107年11月23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方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3頁),顯然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7年11月23日年起算,已超過2年時效後,方提起訴訟,現經被告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縱認被告確有因前開假執行造成原告損害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7,000元本息,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