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即為當時之
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
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等語。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抽血酒液濃度測
定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58毫克,揆諸上開說
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
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
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58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
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
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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