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 張金雄 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改貼甲○○照片壹枚之變造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免遭警逮捕,乃於83年8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期間因思念在台老母,且得知其上開毒品案件因未到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能順利返臺探視,遂於93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人民幣1萬元及照片1張予「阿龍」,由「阿龍」在張金雄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上以改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中華民國護照後交付甲○○,甲○○嗣於93年7月13日搭機返回臺灣,於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提出上開變造之張金雄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海關證照查驗公務員將張金雄於93年7月13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入出境管理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金雄。嗣甲○○上開毒品案件經警緝獲,甲○○為回復其身分,於94年3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承其前於93年
7月13日係持變造張金雄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事實,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變造張金雄中華民國護照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護照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除改貼甲○○照片之變造部分外,確屬外交部核發予張金雄之護照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
7日刑鑑字第09401417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於83年8月4日以其本人甲○○名義出境,而張金雄確有於93年7月13日入境之紀錄,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變造護照部分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行使變造護照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行使變造護照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併予聲請,惟查上開部分與聲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犯罪未為有權追訴機關發覺前,於94年3月30日自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在被告上開自首之前已有偵查機關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實施偵查,則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變造張金雄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上改貼甲○○照片之變造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持變造張金雄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係以「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88年5月21日)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但書定有明文,換言之,自入出國及移民法88年5月21日施行起一年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者,即無須申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經查,被告甲○○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其口卡片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之93年7月13日,其入出國自無需申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因之被告雖於93年7月13日持變造之張金雄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然其行為除涉犯他罪名外,與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認被告另成立該罪名,尚有誤會,惟聲請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
0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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