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貞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貞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貞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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