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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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葉部南
洪允蕭秀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江政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部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葉部南及訴外人 葉國文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尚有523,227元及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即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原告對被告葉部南及葉國文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㈡又原告為被告葉部南之債權人,被告葉部南以其曾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抵押權)予被告 洪允發 、蕭秀麗,擔保系爭甲、乙抵押債權。系爭房地上固有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定,惟被告間應就系爭甲、乙抵押債權存在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洪允發、蕭秀麗所提2張領款收據所示,被告葉部南與洪允發、蕭秀麗之借款金額分為120萬、390萬元,金額龐大,若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乃不符合交易習慣,且該2次借貸非同一時點且非向同一人借貸,而該2張領款收據之文字及格式均相同,足見該2張領款收據並非真正;另該2張領款收據之本質乃為被告之陳述,並不會因出具領款收據,被告之陳述即變質為書證。此外,被告除提出該2張領款收據以外,並無其他文書可佐證有借貸關係。另系爭房地關於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定情形,利息約定每百元日息一分,遲延利息約定每百元日息一分,違約金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足見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甚高,已超出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之規定,實難想像系爭甲、乙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則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系爭甲、乙抵押債權及執行費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洪允發對被告葉部南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系爭甲抵押債權
120萬元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蕭秀麗對被告葉部南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乙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系爭甲抵押債權390萬元不存在;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被告洪允發分配金額執行費9,600元、次序6被告洪允發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2,493,120元、次序4被告蕭秀麗分配金額執行費31,200元、次序7被告蕭秀麗分配金額第二順位抵押權3,398,77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允發、蕭秀麗抗辯以:
⒈系爭甲、乙抵押權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5年7月15日
設定,乃早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足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抵押債權不存在,除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過高以外,並無其他證據。
⒉再者,被告洪允發、蕭秀麗分別與被告葉部南於103年7月
17日、105年7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有約定清償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於同日交付現金,業經被告葉部南簽收且簽立領款收據;另被告葉部南亦提供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足徵被告洪允發、蕭秀麗已交付借款。此外,被告葉部南於上開2張領款收據之簽名及印章,與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書之簽名及印章均相同,符合被告葉部南當時使用習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葉部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葉部南以其曾所有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甲、
乙抵押權予被告洪允發、蕭秀麗,擔保系爭甲、乙抵押債權。又被告葉部南及葉國文於104年6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因尚有523,227元及自10
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即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原告對被告葉部南及葉國文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被告洪允發分配金額為執行費9,600元、次序6被告洪允發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為2,493,120元、次序4被告蕭秀麗分配金額執行費為31,200元、次序7被告蕭秀麗分配金額第二順位抵押權為3,398,775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埔地一字第1070003241號函檢附之系爭甲及乙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113頁),且為到場被告洪允發、蕭秀麗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甲及乙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允發、蕭秀麗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洪允發、蕭秀麗抗辯渠等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葉部南,並
被告葉部南簽收且簽立領款收據,另被告葉部南亦提供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⒈觀諸前開2張領款收據,關於103年7月17日領款收據記載
略以:「領款人:葉部南」、「給付金額:當場清點現金壹佰貳拾萬元當場清無訛」、「領款日期:103年7月18日設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埔資字第73490號登記在案」、「領款說明:本次付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經付款人交付現金,復經領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關於105年7月15日領款收據記載:「領款人:葉部南」、「給付金額:當場清點現金參佰玖拾萬元當場清無訛」、「領款日期:105年7月15日設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埔資字第58270號登記在案」、「領款說明:本次付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經付款人交付現金,復經領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另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被告洪允發所提107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葉部南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被告蕭秀麗所提107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葉部南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核與系爭甲抵押權設定約定書關於設定約定書關於設定記載原因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7月17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及系爭乙抵押權設定約定書關於設定約定書關於設定記載原因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13日所立票據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
390萬元之記載,並無不符,堪信洪允發、蕭秀麗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⒉又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22日、105
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均先於被告葉部南及葉國文於104年6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本院審酌被告葉部南應不致在尚未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即與被告洪允發、蕭秀麗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並分別簽發面額120萬元、39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洪允發、蕭秀麗,以此方式增加日後被告洪允發、蕭秀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之風險,造成被告葉部南財產損失之理,益徵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定情形,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約定甚高,難以想像系爭甲、乙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前開2張領款收據格式相同,本質應為陳述,並非書證,另被告葉部南與洪允發、蕭秀麗之借款金額龐大,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等等。惟系爭甲及乙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間之約定,且被告洪允發、蕭秀麗借款予被告葉部南,除被告葉部南出具領款收據以外,復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並簽發同借款面額之本票予被告洪允發、蕭秀麗作為擔保,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此外,原告就上開
2張領款收據為虛偽簽立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允發、蕭秀麗抗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洪允發與葉部南間系爭甲抵押債權120萬元不存在、被告蕭秀麗與葉部南間系爭乙抵押債權390萬元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被告洪允發分配金額執行費9,600元、次序6被告洪允發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2,493,120元、次序4被告蕭秀麗分配金額執行費31,200元、次序7被告蕭秀麗分配金額第二順位抵押權3,398,7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別│地號│平方公尺│範圍││├───┼────┼─────┼─────┼────┼───┼────┤│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172.00│1分之1│葉部南││││││││(註:羅││││││││ 玉芳 於10││││││││7年1月││││││││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建物坐落│權利││├───┬────┬─────┬─────┤│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別│建號│範圍││├───┼────┼─────┼─────┼──┼────┤│南投縣○○里鎮○○○○段│404│全部│葉部南│├───┴────┴─────┴─────┴──┤(註:羅││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玉芳於10│││7年1月│││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附表二:
┌─┬──────┬────┬────┬────┬────┬───────┬──────┬───┐│編│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人即│清償日期│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種類及│擔保債權總金│債務人││號│││抵押權人││範圍│範圍│額(新臺幣)││││││││││││├─┼──────┼────┼────┼────┼────┼───────┼──────┼───┤│1│103年7月22日│埔資字第│洪允發│104年7月│全部│擔保債務人對抵│120萬元│葉部南││││073490號││16日││押權人於103年││││││││││7月17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2│105年7月15日│埔資字第│蕭秀麗│106年1月│全部│擔保債務人對抵│390萬元│葉部南││││058270號││12日││押權人於105年││││││││││7月13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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