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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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0、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入所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
二、詎王銘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體檢驗,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㈡於105年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體檢驗,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2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249號偵卷第2至3頁、105年度他字第371號偵卷第2至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入所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王銘華2次所為,各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各別於二個不同時間,所犯上開先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二案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以前從事種樹工作,月薪不固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短期內二度吸毒,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可越判越輕,而心存僥倖,故所受罪刑,應一次比一次重始妥當,爰就其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處有期徒刑11月,另就其於105年1月11日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