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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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沈自強 訴訟代理人 葉國清 被告 夏顏美
夏原立 夏月雪 夏秋容 夏原泉 夏淑玲 夏 陳金眞 夏碧宗 夏彩容 夏月芬 夏芬蘭 夏春風 夏銘宏 夏和興 陳 夏金蓮 陳 夏金環 夏武真 張家榮 張鳴麗 夏盡 夏忠 夏水祿 夏文從 夏金油 吳夏碖 夏合 夏嘉峰 夏菁袖 陳安老 陳 呂金池 陳人豪 陳藤元 陳怡廷 許 陳杉 樑夏 陳美妹 吳吉雙 吳建信 黃 吳美錦 呂 夏金梅 夏金英 夏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八三‧0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八三‧0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西面臨路,其中如附圖408(1)部分現由原告使用,其上有雞舍、農作物,其中如附圖408部分則坐落有被告夏臨福建蓋之房屋,此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現狀,並參酌原告及會同到場勘驗之被告夏臨福、夏忠對於本件方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認以平行系爭土地北邊地界線均分2筆之方式分割為408、408(1)2部分,其中408部分並繼續由被告保持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面積│(分割後)│├──┼────┼──────┼─────────┼──────┤│1│沈自強│2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408(│全部│││││1)部分(面積││││││591.51平方公尺)││├──┼────┼──────┼─────────┼──────┤│2│夏顏美│公同共有2分│附圖分割後之408部│公同共有全部│├──┼────┤之1│分(面積591.51平方│││3│夏原立││公尺)││├──┼────┤││││4│夏月雪││││├──┼────┤││││5│夏秋容││││├──┼────┤││││6│夏原泉││││├──┼────┤││││7│夏淑玲││││├──┼────┤││││8│夏 陳金真 ││││├──┼────┤││││9│夏碧宗││││├──┼────┤││││10│夏彩容││││├──┼────┤││││11│夏月芬││││├──┼────┤││││12│夏芬蘭││││├──┼────┤││││13│夏春風││││├──┼────┤││││14│夏銘宏││││├──┼────┤││││15│夏和興││││├──┼────┤││││16│ 陳夏金蓮 ││││├──┼────┤││││17│ 陳夏金環 ││││├──┼────┤││││18│夏武真││││├──┼────┤││││19│張家榮││││├──┼────┤││││20│張鳴麗││││├──┼────┤││││21│夏盡││││├──┼────┤││││22│夏忠││││├──┼────┤││││23│夏水祿││││├──┼────┤││││24│夏文從││││├──┼────┤││││25│夏金油││││├──┼────┤││││26│吳夏碖││││├──┼────┤││││27│夏合││││├──┼────┤││││28│夏嘉峰││││├──┼────┤││││29│夏菁袖││││├──┼────┤││││30│陳安老││││├──┼────┤││││31│ 陳呂金池 ││││├──┼────┤││││32│陳人豪││││├──┼────┤││││33│陳藤元││││├──┼────┤││││34│陳怡廷││││├──┼────┤││││35│許 陳杉樑 ││││├──┼────┤││││36│ 夏陳美妹 ││││├──┼────┤││││37│吳吉雙││││├──┼────┤││││38│吳建信││││├──┼────┤││││39│ 黃吳美錦 ││││├──┼────┤││││40│ 呂夏金梅 ││││├──┼────┤││││41│夏金英││││├──┼────┤││││42│夏臨福││││└──┴────┴──────┴─────────┴──────┘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沈自強│2分之1│├──┼─────┼────────┤│2│夏顏美│2分之1│├──┼─────┤││3│夏原立││├──┼─────┤││4│夏月雪││├──┼─────┤││5│夏秋容││├──┼─────┤││6│夏原泉││├──┼─────┤││7│夏淑玲││├──┼─────┤││8│ 夏陳金真 ││├──┼─────┤││9│夏碧宗││├──┼─────┤││10│夏彩容││├──┼─────┤││11│夏月芬││├──┼─────┤││12│夏芬蘭││├──┼─────┤││13│夏春風││├──┼─────┤││14│夏銘宏││├──┼─────┤││15│夏和興││├──┼─────┤││16│陳夏金蓮││├──┼─────┤││17│陳夏金環││├──┼─────┤││18│夏武真││├──┼─────┤││19│張家榮││├──┼─────┤││20│張鳴麗││├──┼─────┤││21│夏盡││├──┼─────┤││22│夏忠││├──┼─────┤││23│夏水祿││├──┼─────┤││24│夏文從││├──┼─────┤││25│夏金油││├──┼─────┤││26│吳夏碖││├──┼─────┤││27│夏合││├──┼─────┤││28│夏嘉峰││├──┼─────┤││29│夏菁袖││├──┼─────┤││30│陳安老││├──┼─────┤││31│陳呂金池││├──┼─────┤││32│陳人豪││├──┼─────┤││33│陳藤元││├──┼─────┤││34│陳怡廷││├──┼─────┤││35│ 許陳杉樑 ││├──┼─────┤││36│夏陳美妹││├──┼─────┤││37│吳吉雙││├──┼─────┤││38│吳建信││├──┼─────┤││39│黃吳美錦││├──┼─────┤││40│呂夏金梅││├──┼─────┤││41│夏金英││├──┼─────┤││42│夏臨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