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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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沈自強 訴訟代理人 葉國清 被告 夏顏美
夏原立 夏月雪 夏秋容 夏原泉 夏淑玲陳金眞 夏碧宗 夏彩容 夏月芬 夏芬蘭 夏春風 夏銘宏 夏和興夏金蓮夏金環 夏武真 張家榮 張鳴麗 夏盡 夏忠 夏水祿 夏文從 夏金油 吳夏碖 夏合 夏嘉峰 夏菁袖 陳安老呂金池 陳人豪 陳藤元 陳怡廷陳杉 樑夏 陳美妹 吳吉雙 吳建信吳美錦夏金梅 夏金英 夏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八三‧0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八三‧0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西面臨路,其中如附圖408(1)部分現由原告使用,其上有雞舍、農作物,其中如附圖408部分則坐落有被告夏臨福建蓋之房屋,此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現狀,並參酌原告及會同到場勘驗之被告夏臨福、夏忠對於本件方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認以平行系爭土地北邊地界線均分2筆之方式分割為408、408(1)2部分,其中408部分並繼續由被告保持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面積│(分割後)│├──┼────┼──────┼─────────┼──────┤│1│沈自強│2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408(│全部│││││1)部分(面積││││││591.51平方公尺)││├──┼────┼──────┼─────────┼──────┤│2│夏顏美│公同共有2分│附圖分割後之408部│公同共有全部│├──┼────┤之1│分(面積591.51平方│││3│夏原立││公尺)││├──┼────┤││││4│夏月雪││││├──┼────┤││││5│夏秋容││││├──┼────┤││││6│夏原泉││││├──┼────┤││││7│夏淑玲││││├──┼────┤││││8│夏 陳金真 ││││├──┼────┤││││9│夏碧宗││││├──┼────┤││││10│夏彩容││││├──┼────┤││││11│夏月芬││││├──┼────┤││││12│夏芬蘭││││├──┼────┤││││13│夏春風││││├──┼────┤││││14│夏銘宏││││├──┼────┤││││15│夏和興││││├──┼────┤││││16│ 陳夏金蓮 ││││├──┼────┤││││17│ 陳夏金環 ││││├──┼────┤││││18│夏武真││││├──┼────┤││││19│張家榮││││├──┼────┤││││20│張鳴麗││││├──┼────┤││││21│夏盡││││├──┼────┤││││22│夏忠││││├──┼────┤││││23│夏水祿││││├──┼────┤││││24│夏文從││││├──┼────┤││││25│夏金油││││├──┼────┤││││26│吳夏碖││││├──┼────┤││││27│夏合││││├──┼────┤││││28│夏嘉峰││││├──┼────┤││││29│夏菁袖││││├──┼────┤││││30│陳安老││││├──┼────┤││││31│ 陳呂金池 ││││├──┼────┤││││32│陳人豪││││├──┼────┤││││33│陳藤元││││├──┼────┤││││34│陳怡廷││││├──┼────┤││││35│許 陳杉樑 ││││├──┼────┤││││36│ 夏陳美妹 ││││├──┼────┤││││37│吳吉雙││││├──┼────┤││││38│吳建信││││├──┼────┤││││39│ 黃吳美錦 ││││├──┼────┤││││40│ 呂夏金梅 ││││├──┼────┤││││41│夏金英││││├──┼────┤││││42│夏臨福││││└──┴────┴──────┴─────────┴──────┘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沈自強│2分之1│├──┼─────┼────────┤│2│夏顏美│2分之1│├──┼─────┤││3│夏原立││├──┼─────┤││4│夏月雪││├──┼─────┤││5│夏秋容││├──┼─────┤││6│夏原泉││├──┼─────┤││7│夏淑玲││├──┼─────┤││8│ 夏陳金真 ││├──┼─────┤││9│夏碧宗││├──┼─────┤││10│夏彩容││├──┼─────┤││11│夏月芬││├──┼─────┤││12│夏芬蘭││├──┼─────┤││13│夏春風││├──┼─────┤││14│夏銘宏││├──┼─────┤││15│夏和興││├──┼─────┤││16│陳夏金蓮││├──┼─────┤││17│陳夏金環││├──┼─────┤││18│夏武真││├──┼─────┤││19│張家榮││├──┼─────┤││20│張鳴麗││├──┼─────┤││21│夏盡││├──┼─────┤││22│夏忠││├──┼─────┤││23│夏水祿││├──┼─────┤││24│夏文從││├──┼─────┤││25│夏金油││├──┼─────┤││26│吳夏碖││├──┼─────┤││27│夏合││├──┼─────┤││28│夏嘉峰││├──┼─────┤││29│夏菁袖││├──┼─────┤││30│陳安老││├──┼─────┤││31│陳呂金池││├──┼─────┤││32│陳人豪││├──┼─────┤││33│陳藤元││├──┼─────┤││34│陳怡廷││├──┼─────┤││35│ 許陳杉樑 ││├──┼─────┤││36│夏陳美妹││├──┼─────┤││37│吳吉雙││├──┼─────┤││38│吳建信││├──┼─────┤││39│黃吳美錦││├──┼─────┤││40│呂夏金梅││├──┼─────┤││41│夏金英││├──┼─────┤││42│夏臨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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