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徐秋雄 被告 張博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持聰 前為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大台北國宅,於民國86年3月17日與前臺灣省政府(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國宅貸款債權已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管理機關為原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於同年4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
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1日止,其中160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5.075%計算,其餘78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8.075%計算,該借款利率均自簽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系爭借款之本息自撥付借款之日起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原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嗣經內政部以92年1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表示,自91年10月25日起修正為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40%加付違約金,又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張持聰竟未依約履行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1,626,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張持聰已於91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持聰之繼承人,迄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帳戶明細、張持聰之除戶謄本、內政部函、本院家事法庭101年7月23日桃院晴家日101年度(日行政)字第9號函、張持聰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26,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編│計息本金│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號│(新臺幣)│(年息)│起迄時間││├─┼──────┼─────┼──────┼────────────┤│1│1,081,190元│1.417%│自民國100年│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至清│││││12月11日起至│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40││││││%計算。│├─┼──────┼─────┼──────┼────────────┤│2│544,901元│2.25%│自民國101年│自民國101年2月12日起至清│││││1月11日起至│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4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