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確實有將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予訴外人 葉靜蓉 ,此業據葉靜
蓉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案件偵查時自認在卷,葉靜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檢察官問:「甲○○借你多少錢?」葉靜蓉答:「五十萬元,但陸續還他三十萬元,現尚欠他二十萬元。」檢察官問:「你在何處向告訴人(即甲○○)借錢?」葉靜蓉答:「八十七年十月左右在女紅妝店內向他借的。」。葉靜蓉在另案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訊時稱:「每月三日匯利息一萬元,共借五十萬元。」,是葉靜蓉已自認共收受上訴人五十萬元。葉靜蓉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初次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同時簽具借據同意切結書,此有 葉女 在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偵查中自承:「有簽一份五十萬元本票作為那二十萬元之擔保,其它都沒有。」,更可證明與上訴人之舉證事實相吻合,而葉女何以吐露「其它」二字,即葉女先後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後收受上訴人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三十日止,分次提領現金五十四萬元,包括伊給付葉靜蓉之三十萬元,其餘係另案暫墊週轉的錢,證人 郭維芬 已在板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案中證述上開事實。葉女雖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稱:已陸續還上訴人三十萬元云云,但終無法提出證明,因渠等從未還上訴人一分錢。
2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該
案事實在本案發生時間之後,兩造以「營支出暫時墊款交易」之金額,係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元,非五十萬元,與本案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上訴人所提的借據同意切結書,不但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說明,反可證
明上訴人確實未交付借款,因本票與借據同意切結書係同時製作,而借據同意切結書上不但未記載金額,在借據末還以手寫方式記明「立約人同意本借據內親書金額為立約日」,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交付款項,否則無不親書詳細金額之理由。
2兩造金錢往來複雜,單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葉靜蓉起訴請
求給付借款之事件即有四件,現仍分別由鈞院審理中,無一獲得第一審判決,主要理由在上訴人所舉之交付款項事實,被上訴人皆能證明抵銷或返還,其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事件,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一再變更,一經抗辯,即變更說辭,自五三九○○○元變為五○九一七六元,再變為0000000元,最後變為0000000元,而其依據之證據則由花旗銀行匯款,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再變為自己手寫之資料,而其請求權基礎則由借貸,變為返還暫墊週轉款或「互易」。可見葉靜蓉根本未曾積欠上訴人金錢,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否則豈有一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變更說辭之理。故上訴人所舉訴外人葉靜蓉於偵查中之說辭縱屬真實,仍需推究其理由,而非遽然採信。
3訴外人葉靜蓉於偵查中所說的並非系爭借款,葉靜蓉在生意上需資金週轉,所
以與上訴人約定若訴外人葉靜蓉做了十萬的生意,就把刷卡單傳真給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上訴人會把刷卡的金額百分之九十七點五匯給訴外人葉靜蓉,而聯合信用卡把刷卡的款項付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把入款的存摺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該存摺的錢領走,這部分事實上訴人在另案有承認。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靜蓉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已遭上訴人變造,上訴人擅自將本票上所載第五點內容全部刪除,塗改發票人、保證人稱謂,自行填註付款地與本票利息,並將「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範圍」等字跡下方關於原因關係之整塊記載予以塗銷,是系爭本票經被告變造,不生效力。且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葉靜蓉所簽發,作為雙方借貸金錢之擔保,惟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葉靜蓉,被上訴人自得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葉靜蓉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伊於收受本票當日即交付借款二十萬元予葉靜蓉,之後再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十萬元,葉靜蓉迄今分文未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借款已交付,而由被上訴人及葉靜蓉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一四九六九號偵訊筆錄、上訴人於花旗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之提款資料、及證人郭維芬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筆錄為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是在民事訴訟上,嚴格言之,當無所謂傳聞法則問題,其證據上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全部事證,依自由心證定之。經查:訴外人葉靜蓉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自承:「之前我在板橋市○○路開店有向他(指甲○○)借錢,後來週轉不靈就把店結束…」(問:甲○○一共借你多少錢?)葉靜蓉答:「五十萬元,但陸續還他三十萬元,現尚欠他二十萬元。」(問:你在何處向甲○○借錢?)葉靜蓉答:「八十七年十月左右在女紅妝店內向他借的。」(問:你提供何擔保?)葉靜蓉答:「我有簽一張五十萬的本票作為那二十萬元的擔保,其它都沒有。」,葉靜蓉並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自承:「因為甲○○專門在放錢,我當時缺錢向他借。」「每月三日匯款利息一萬元,共借五十萬元。」等語,又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維芬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三號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甲○○有拿二十萬元給葉靜蓉,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至於交付款項之原因我就不知道。在這事情之後我又到服飾店有遇到甲○○有向葉靜蓉說錢要收好。我有當場看到點收,確實是二十萬元。」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訴外人葉靜蓉於偵查中已供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另就給付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並經證人郭維芬證述在卷,而上訴人籌措借款之資金來源,亦據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花旗銀行共提領五十四萬七千元,有花旗銀行提款資料可稽,綜以上情,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受本票當日即交付借款二十萬元予葉靜蓉,之後再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等情,應為可採。訴外人葉靜蓉雖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並提及:欠甲○○五十萬元,但陸續還他三十萬元,現尚欠他二十萬元等語,就葉靜蓉所稱「其已清償三十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葉靜蓉或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清償之證明,自難僅以葉靜蓉之空言主張,遽以認定本件借款債權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因清償而消滅,是葉靜蓉此部分之供述,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三、被上訴人雖另稱:訴外人葉靜蓉於偵查中所說的並非系爭借款,訴外人葉靜蓉在生意上需資金週轉,所以與上訴人約定若訴外人葉靜蓉做了十萬的生意,就把刷卡單傳真給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上訴人會把刷卡的金額百分之九十七點五匯給訴外人葉靜蓉,而聯合信用卡把刷卡的款項付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把入款的存摺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該存摺的錢領走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葉靜蓉與上訴人約定之墊款週轉方式,係由葉靜蓉傳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請款單予上訴人請款,此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判決認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葉靜蓉已於偵查中明白供述: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板橋市○○路女紅妝店內,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葉靜蓉與上訴人間以刷卡墊款週轉方式之金錢往來,與系爭借款,其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不同,係屬不同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葉靜蓉間,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葉靜蓉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王復生~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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