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李耀馨律師被告七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法定代理人丙○○
己○○丁○○
1巷5戊○○
巷3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與訴外人丙○○、 連勝雄 原受雇於原告,分別擔
任生管課課長、成型一課課長、成型二課課長,竟共同違背忠誠(競業禁止)義務,自行生產製造同於原告之產品(護目鏡、耳罩之製圖開模、生產射出),再共同違背保密義務,由被告甲○○將原告之客戶及交易資料攜出廠外備用,自民國87年10月20日起出貨營利,再於同年12月8日設立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七易公司),其後訴外人丙○○於88年3月2日,被告甲○○於翌日,訴外人連勝雄於同年月24日接續離職,以七易公司名義用較低價格銷售與伊之客戶,迄89年2月16日為止。於七易公司成立後,被告甲○○為推廣七易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竟又重製原告所編印之產品目錄,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被告背信罪確定,是被告甲○○及七易公司對原告後述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⑴被告甲○○違背忠誠(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①營業所受損害:被告甲○○以低於原告銷售價格之售價,為
不法之競業行為,迫使原告不得不削價競爭,造成營業上損害。以兩造主要之相同銷售產品計算,在被告甲○○為競業行為前(以87年8月估算)與為競業行為後(以88年4月估算)相關產品(耳罩、護目鏡及工程帽)售價減少之平均金額,乘以銷售總數量(如88年銷售數量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2萬9,429元,應由被告甲○○負賠償之責。
②營業所失利益:原告於86年及87年之二年平均營業成長率為
35.42%,惟因被告甲○○違背任務之競業行為,致88年原告之營業成長率僅為2.1%,故以上開二年平均營業成長率35.42%計算原告88年營業額,至少可達1億8,432萬8,417元,然實際原告該年度僅達1億3,898萬5,745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4,534萬2,672元,再以8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利潤標準其他塑膠製品所得額標準7%計算,原告應得之利潤亦即營業所失利益為317萬3,987元,應由被告甲○○負賠償之責。
③縱認前開計算方式無法採認,然依被告甲○○之背信行為所
造成原告營業銷售上利益之損害,可由七易公司分別於87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5日及88年3月出貨入帳:24萬6,240元、529,313元及117,225元計算而得,故原告至少計有892,778元之營業利益損害,再以原告為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侵權之耳罩、護目鏡為強化塑膠產品,參酌87年及88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塑膠產品製造業中之強化塑膠製品淨利率為11%,則因被告甲○○之背信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少亦有98,206元。
④被告甲○○之低價競業行為,除損害原告營業利益外,尚有
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所定價格不合理,有不當利潤,至影響原告之誠信,爰請求159萬6,58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被告甲○○於背信損害原告利
益後,又重製原告產品目錄,於87年12月8日至89年2月16日七易公司營運期間並以此目錄對外銷售,金額達數百萬之譜,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在原告不易證明著作權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下,請求酌定100萬元之賠償金。
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3條及第195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0
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甲○○雖因涉犯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需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如無損害,或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金額,即不得請求加害者賠償。
㈠關於被告甲○○違背忠誠(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⑴被告七易公司設立於87年12月8日,被告甲○○於88年3月
2日自原告處離職,被告七易公司營業至88年4月29日因刑事案件被搜索扣押後即停止生產,是被告甲○○所為,縱對原告之營業有所影響,亦甚為有限。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88年全年之營業損害,顯有未合。且貨品價格之訂定,常因成本高低、銷售數多寡、景氣之好壞而有所不同,原告未證明該公司各該產品確因被告甲○○競業行為而降低售價,遽請求被告甲○○賠償營業損害,顯乏依據。
⑵企業之營業成長率之變動原因不一,公司成立年限、營運是
否飽和、產品之市場需求是否變動等等均屬之,原告以其營業成長率之減少,認定係被告甲○○背信所致,顯有未合。原告主張之百分之七利潤,根據何在?未見舉證,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信用,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請求賠償部分,被告甲○○係犯背信罪遭論罪科刑,並非因妨害原告信用入罪,乃原告遽請求159萬6,584元之信用賠償,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七易公司設立僅四個月餘,被告甲○○於88年3月2日離開原告公司,故實際營業時間甚短,縱有造成損害,亦屬些微,原告請求,明顯無理。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本件爭依據依據兩造所為攻擊與防禦方法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違背忠誠(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賠償,及㈡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賠償部分: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150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及訴外人丙○○、連勝雄三人遭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甲○○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至為明確。因此,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害萬9,429元部分148①原告主張其於87年8月間銷售耳罩、護目鏡、工程帽之價格
如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卷宗(下稱高院卷)一第89至95頁所示,於88年4、5月間變更價目表如高院卷一第96至102頁所示等語,核與證人 廖櫻美證 稱:「我受雇於上訴人(即原告)。……是上訴人對外的報價單,給外銷的貿易商。」相符(詳高院卷一第168、169頁),堪信為真正。再原告提出87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88年5月1日之內銷報價單(詳高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②惟證人 吳康成 於高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從80年
開始就跟上訴人(即原告) 法代孫 先生很好,所以我不可能向七易購買......我跟上訴人繼續交易,上訴人也沒有降低價錢,我的客戶也沒有人要求降價。」(詳高院卷二第87頁),顯見原告未以變更後之價格與證人交易,亦未因七易公司之競業行為,失去與證人交易之機會。
③又證人 黃淑敏 於高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87年7月
受雇於上訴人(即原告)…擔任業務方面的工作…每位業務有分別服務的客戶…而且每年都有變動…當時有三位業務…當時我剛進公司,負責的客戶比較少,業務不以產品做區別…88年過年後課長集體未上班,那時候知道課長開七易公司…是客人講是丙○○報價給他…上訴人的貿易商寫傳真、電話給上訴人,大約88年4、5月間,說七易公司報價很便宜,要求上訴人降價,包括威樵公司、柏陞公司、泛台公司、特力公司、愛恩公司等很多公司..我記得是耳罩、護目鏡、口罩等這些東西,他們要求我們降很多,大約降一、二成...超過業務權限,所以寫聯絡單呈報給總經理,總經理有降價,大約在四月份的時候有做大幅的降價。(提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卷二第76、77頁)是我寫的,處理單是我剛才講呈報給總經理,傳真是因為我們四月份有做大幅度降價,是要讓客戶知道以前不是在賺暴利,公司的損失會向七易索賠...價目表有修改,印象中應該是四月份時做修改,修改後針對所有的客戶都是用修改後的價錢。(提示高院卷一第24
4至248頁)這是修改後的,87年版是原來的…不記得中間有無降價版本…全部都是內銷,我有負責..我負責外銷,但是課長離職之後我有兼辦內銷。我印象是跑掉的客人很多,可能是價格不夠便宜,因為有客人反應上訴人降價後,七易公司又調降更低...不清楚跑掉的客人是否跟七易公司交易…有些上訴人調降後,客人會成交。」(詳高院卷二第47、82至86頁)。證人 莊錦仁 則於高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老闆叫我問上訴人能否接受七易給的價錢,後來上訴人同意用七易的價錢出售,有成交…購買面具、口罩等產品…我要的型號他都降價給我…我們沒有向七易購買。」(詳高院卷二第89頁)。是原告之客戶是否與被告七易公司間有交易之行為,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七易公司分別於87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5日及88年3月之出貨入帳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七易公司與其客戶之成交紀錄,惟該等與被告七易公司交易之客戶,究係因被告七易公司降價之因素而與之交易,抑或係因市場因素並無法判斷,蓋市場上雙方交易之成立,所考量之因素甚為多元,舉凡價格、市場佔有率、該產業之景氣榮虛、經營者之信用等均屬之,且縱認該客戶係因為被告七易公司之價格因素而與之交易,亦難憑以認定原告因此減損之營業利益,蓋該客戶縱使不與被告七易公司交易,亦未必會與原告交易,是亦尚難以被告七易公司之銷貨收入認定原告因此減損之營業利益。。
④原告雖主張:其於88年度銷售護目鏡、耳罩、工程帽、安全
帽之總數量如本院卷原告準備書狀一原證6所示云云,固據提出經 呂美麗 會計師查核之數量表為證(附於高院卷一第18
5、186頁)。然查,被告等抗辯七易公司於88年4月29日遭搜索扣押後即停止生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七易公司因停止生產,已無法持續為競業行為,原告是否仍以此變更後之價格銷售產品予第三人,尚非無疑。再參酌證人吳康成之證言,顯示原告雖有變更價目表之舉,但未必以此價格與第三人交易。原告復未證明其以變更之價格實際銷售之數量及其金額,其主張以上開銷售總數量乘以平均降低之售價金額,計算其因被告之背信、競業行為而致減少營業收入422萬9,429元等情,尚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317萬3,987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及87年之二年平均營業成長率為35.
42%,惟因被告甲○○違背任務之競業行為,致88年原告之營業成長率僅為2.1%,固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原告準備書狀一原證8)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主要從事外銷,七易公司以內銷為主,二者客戶相同者僅二十多家,且七易公司於88年4月29日遭搜索時被扣押之客戶交易資料約12家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七易公司交易之對象,原欲與原告交易,難謂各該交易價額屬原告所失利益。再查,原告之營業額成長率受其產品競爭力、投入生產同種類產品之廠商多寡、全球及全國整體政經環境、市場需求、行銷策略等因素影響,而七易公司早於88年4月底喪失競爭能力,原告復未證明其以變更之價格實際銷售之數量及其金額,其主張因被告之背信、競業行為,導致其88年度營業額成長減緩,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利潤317萬3,987元云云,洵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9萬6,584元部分:
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之低價競業行為,除損害原告營業利
益外,尚有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所定價格不合理,有不當利潤,至影響原告之誠信,而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59萬6,58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既非自然人,而係法人,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請求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為製作七易公司之產品目錄,單獨委託攝影師
林水興 拍攝產品照片多張後,其明知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如高院卷之附件編號一所示「護目鏡產品照片」及如附件編號二所示「防護口罩產品照片」,均係龍達公司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龍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於87年12月10日,除交付攝影師林水興所拍攝之七易公司產品照片外,並提供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護目鏡產品照片」、「防護口罩產品照片」各1張予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某不知情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利用不知情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將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內如附件編號一所示「護目鏡產品照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防護口罩產品照片」,擅自重製之,再冠以七易公司之名,供作七易公司同型產品目錄內之照片,而侵害龍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部分與另犯背信部分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堪信被告甲○○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㈢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之著作,衡諸社會通常之觀念,使用人亦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著作所需支付權利金之利益,著作財產權人則會蒙受無法收取權利金之損害。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如可舉證證明其因著作權受侵害而有受損害,且該項損害額超過權利金,固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項損害,然著作財產權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因著作遭他人盜用即會受有無法收取權利金之損害,故應得收取之權利金為著作財產權人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所請請求賠償之最低限額。查本件原告之著作於正常情形下雖不會授權被告甲○○使用,但於原告難以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時,權利金可作為法院酌定賠償額之基準。本院審酌被告甲○○重製被告著作之目,在於銷售龍達公司之產品,而非以該產品目錄本身為銷售之產品,被告刊登系爭產品目錄之時間約5個月等情況,認被告甲○○侵害著作權之情節非屬重大,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㈣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七易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其所重製被告產品目錄並冠以七易公司名稱之方式,用以輔助銷售七易公司之產品,係屬執行七易公司之職務,則被告七易公司即需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10萬元,及自89年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所為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所為本院所所前指判斷,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蕭興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