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7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5年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3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9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30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與建國路30巷口前遇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5公克),且於同年月31日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