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
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之四等地號之清水溪河川區域內河川公地,以飼料桶圍籬之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面積達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中畜養鴨群;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派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㈡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犯本件竊佔罪,故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㈣爰審酌被告:除七十三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作為養鴨之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其他危害情形,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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