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17日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7日16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4樓401室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89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95年1月7日16時2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另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足證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為本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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