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 李介壽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僅因停車糾紛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其名譽受損,及所生危害情節;⑶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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