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О二八О三四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頭家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已領有號牌,未依規定固定位置懸掛牌號(活動車牌)」為由,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CО二八О三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縣豐警交字第О九六ООО八六九八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巡佐乙○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號牌未依規定固定懸掛(車輛行駛中號牌前後搖擺)違規屬實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據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監投字第О九六ОО一九一三三號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第HCО二八О三四二號遭警攔查製單舉發已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車輛行駛中號牌前後搖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О二八О三四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
定,所規範者應在於防止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車牌,以逃避警方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或對車輛來歷不明之處罰,並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是以,須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客觀上號牌亦確有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始得依該款規定予以處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規定汽車號牌應懸掛於何處。
㈡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警攔停當時,確實有於車尾正中位
置明顯適當處懸掛車牌。至舉發意旨認系爭車輛行駛中號牌前後搖擺,實乃因系爭車輛老舊,車斗橫桿斷裂,致號牌稍有搖晃,益見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並無不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形。況系爭車輛之車號經異議人以大字明顯漆於車斗後方尾門上,足見異議人主觀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綜上,系爭車輛之號牌係因老舊而鬆動,非無固定,亦非活動車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
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定有明文,則汽車號牌原則上應裝設於汽車原設置之固定位置,倘若該車原本並未設有固定位置或因故無法裝設,即應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至所謂「明顯適當位置」,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但為求最正確、最符合立法意旨之解釋,當以車牌制度之目的及功能為出發點,基於車牌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觀,號牌係屬行車許可憑證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參照),其設置非但有利於行政管理,且於車禍事故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亦有助於執勤警員或其他第三人指認肇事或違規之車輛,故解釋上在認定號牌是否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時,即應以在正常狀態下目視觀察車號之第三人,是否有難以辨識車號之情形為準。況參照交通部九十年七月三日交路九十字第О三九二五三號函所示「……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之見解,亦可佐證當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而須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其他位置時,其位置是否明顯適當,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而未可一概而論。
㈡基此,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採證照片,可清楚發現異議人所
有系爭車輛之牌號係以大字明顯漆於車斗後方之尾門上,足見異議人主觀上並無不懸掛號牌之決意;再者系爭車輛之號牌仍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之位置,雖然懸掛後端號牌因橫桿鬆動,但外觀上以正面觀之,仍可清晰辨別號碼,縱使因鬆動而於行駛途中有前、後擺動之情形,但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號牌辨識之功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所為尚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號牌未懸掛適當明顯位置或有不能辨認號牌之情節。
㈢綜上,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
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