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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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7年2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於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64號住處隔壁某鄰居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同縣南投市,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鄉○○村○○路446之9號前時,其因受酒精之影響,致操控能力欠佳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擊適時欲穿越該道路之行人 廖本鏗 ,致廖本鏗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警員 謝東翰 於97年2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酒一節,已足認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以致與當時欲穿越道路之廖本鏗發生碰撞,並致廖本鏗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確已因其操控不穩,無法正常駕駛,而致肇事甚明,可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廖本鏗受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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